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687號
TPSV,104,台上,687,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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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廖本儀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坤葆
      陳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持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周明星,發票日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周明星借款六百萬元擔保之用,被上訴人並以其名下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土地及



同街一○四、一○六號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周明星,作為擔保,上訴人則另簽發六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周明星而取回系爭本票。而上述借款本息均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已消滅,上訴人知情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反持以向訴外人陳慶鐘借款,清償後再取回系爭本票,嗣又持系爭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上訴人自係出於惡意且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得執以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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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