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洪燕梅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行一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字
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擔任中文系副教授,同校歐語系德文組張姓學生A 女(下稱A 女)於民國於九十七年三月、九十八年四月先後擔任上訴人之計畫助理及教學助理。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依校長指示受理調查,作成
調查報告,建議被上訴人採取下列措施:上訴人應對A 女書面道歉,一個月內未完成書面道歉,應予解聘。道歉內容應以對A 女發生有違專業倫理的親密關係為主等項。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性平會駁回申復。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駁回,上訴人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雖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時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通知上訴人停止評議。惟被上訴人性平會之調查及處置與該會副主任委員修慧蘭受訪時所為之發言,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財產權、名譽權、健康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八十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連續兩日,並將如原判決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連續兩日,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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