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665號
TPSV,104,台上,665,2015041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
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呈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即業主,下稱中科院)之預定進度表,記載「六月二十五日討論OK」,即上訴人在編列進度時,有跟所有協力廠商如水電、機電等排定進度,中科院要求在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由上訴人依功率排定進度表。協力廠商討論完後,由上訴人編列進度表,編列下來,六月二十五日拿來看與協力廠商討論合意所列之時程對不對,是不是一樣,意即工期要在那份進度表排定之時程內完成。而按照該進度表所列時程,對被上訴人而言,工期會有展延,所以中科院要求在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要在進度表之時程內完成,被上訴人只要在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即無逾期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吳鑫榮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宗九三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簡森風亦證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討論OK」這幾字係伊書寫,含意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的工期,就是往後剩餘工作要在合意的時間裡面完成,所謂合意的時間,就是該進度表的時間(見同上卷宗頁)。乃原審審酌吳鑫榮簡森風各該證述,並參諸上訴人嗣確實以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預定完成日,作成趕工計畫書,呈報中科院等情,認定兩造已另協議展延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且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而未採信簡森風基於本身工地主任之利害,所稱:進度表不代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到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不能因這張進度表的排定,改變被上訴人逾期之事實等語,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