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古旻陞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六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日結婚,嗣因故協議離婚,於一○二年一月七日在訴外人陳○勳及陳○雄之見證下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於伊履行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離婚條件後,兩造應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伊依約履行後,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且增加離婚條件,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離婚之真意,而係以同意離婚為誘因之詐術,讓伊誤以為被上訴人有意離婚,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履行約定。乃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受有財產利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本息,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外遇期間長達十餘年,伊發現後,上訴人即要求離婚,伊迫於無奈始為同意,並於一○二年一月七日由上訴人所邀請之訴外人陳○雄牧師協調及見證下,幾經溝通、爭執、討論後,兩造始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並無任何受詐欺情事,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收受二百五十萬元,於法有據。況上訴人均未給付撫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經訴外人陳○勳及陳○雄見證,上訴人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三、五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亦已依第四條約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就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加以分配,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被上訴人任之,參以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勳於原審之證言,應認為兩造確實有意離婚,經充分協商並深思熟慮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兩造嗣後雖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因此要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後始願離婚,
然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撤銷為給付財產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無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關於兩造離婚與未成年子女監護之約定,屬於身分行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與不動產之約定,則屬於財產行為。本件雖因被上訴人不願辦理離婚登記,因此不能認為兩造間關於離婚協議之身分行為發生效力。但就財產行為之約定,則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兩造於履行第二條至第五條約定後始應辦理離婚登記,足證財產行為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並非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或以離婚不生效為解除條件,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即屬於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效力不因離婚生效或未生效而受影響,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發現上訴人隱匿實際薪資所得,因此不願離婚,並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雖否認有何隱匿薪資情事,惟被上訴人不願離婚,為身分行為的意思自由,應受絕對保護。至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總金額達一千零六十一萬元後,始願離婚,雖與上訴人之利益相衝突,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不違背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衡情與權利失效原則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長子古○○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次子古○○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生,歸由女方養育監護。次子古○○因未滿十五歲,男方得於該子開學期間之週五晚上六點至九點,與孩子相處……。」第二條約定:「男方同意一次支付女方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第三條約定:「男方另支付女方三萬八千七百元。」第四條約定:「男方同意男方名下住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四樓之房產過戶給女方。」第五條約定:「二○一三年元月前應繳未繳之古○○、古○○二人之保費共計新台幣七萬零九百零七元,由二人均攤,由男方給予女方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整繳交。」第六條約定:「雙方於以上事項辦妥後辦理離婚手續」(見一審審訴字卷第九頁)。上訴人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三、五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亦已依第四條約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但被上訴人拒未辦理離婚登記,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佐以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勳證稱:「他們在談離婚時,我在旁邊……被上訴人的意思是要把現金、房子、監護權都拿到以後才做離婚登記。……,他們去銀行領錢,把錢交給被上訴人。七天後一月十七日我們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子的過戶,辦好後,地政
事務所說房子已經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他不會去辦離婚登記,這個協議無效,他說完轉頭就走……」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之目的是要離婚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二六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倘上訴人給付之目的,在於消滅兩造婚姻關係,其後被上訴人拒不辦理離婚登記,致上訴人不能達到其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能否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細究,遽謂財產行為之約定,不因離婚未生效而受影響,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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