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權利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656號
TPSV,104,台上,656,201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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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張雲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訴外人久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承租其所建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四七─一九、四七─二二、四九─一七、五○─四、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1~A15、B1~B6、C5~C9、D1~D3、D5~D8三十三間小木屋(實為露營車,其中編號C5~C9五間已辦理稅籍登記,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恆春鎮○○路○○○號)及編號D~4鐵皮頂棚車庫、編號 C~10牌樓各一間(下稱系爭地上物),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經營,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詎海天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且未經伊同意,即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蕭世宏代表,擅將經營權轉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柔嫻,並交付系爭地上物予吳柔嫻及上訴人占有使用。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地上物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蕭世宏轉讓系爭地上物與吳柔嫻經營,吳柔嫻再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將經營權讓與伊,並將該地上物交付伊占有,惟伊已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陳嘉雄,脫離地上物之占有,自無返還義務。被上訴人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不得請求伊遷讓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久洋公司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出租該地上物予被上訴人,租期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已再續租。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合法占有人。兩造不



爭執系爭地上物係以水泥或磚塊架高,裝置輪胎,可使用吊車隨時移動,應認係屬動產,非固定附著物於土地之不動產。被上訴人與海天公司、蕭世宏、訴外人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訂有委託經營管理合約,委託海天公司經營系爭地上物,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海天公司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房屋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惟海天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未給付權利金,逕將經營權轉讓予吳柔嫻吳柔嫻再將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吳柔嫻、上訴人已依序受讓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海天公司未付權利金及違約轉讓經營權,終止上開契約。吳柔嫻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合法權源,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訴訟繫屬中,雖將系爭地上物之經營權及占有移轉予陳嘉雄陳嘉雄再與訴外人陳錦惠合夥經營,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本件確定判決對於陳嘉雄陳錦惠,亦有效力。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被上訴人係因委託海天公司等人經營,而交付系爭地上物予海天公司占有,嗣海天公司將其經營權讓與吳柔嫻吳柔嫻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讓與陳嘉雄,並依序交付占有,現為陳嘉雄占有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既係因輾轉受讓經營權,基於占有人吳柔嫻、海天公司之意思,占有系爭地上物,而海天公司係因被上訴人之交付始為占有,則原占有人海天公司縱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仍難謂上訴人不法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果爾,被上訴人得否對現非占有人之上訴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系爭地上物,即滋疑問。原審遽認上訴人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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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