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641號
TPSV,104,台上,641,2015041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樓慧芳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街三○○巷三四號三樓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為訴外人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下稱保儀公)管理人林松柱之媳,明知其對保儀公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與林松柱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竟與林松柱共謀偽稱其對保儀公有債權,持保儀公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執行拍賣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於民國一○○年五月三日由訴外人杜文俊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存入上訴



人之銀行帳戶。而系爭房屋係由地主與建築公司合建,由被上訴人支付相當對價購買,上訴人故意以上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占有系爭房屋而得使用、收益之利益。審酌系爭房屋於遭拍定時,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笑以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出租予訴外人陳進南,以系爭房屋剩餘使用年限十五年計算,被上訴人因此所失利益為二百三十四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