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黃莉雅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簡美育為夫妻,育有子女李東隆、李珠菁、李珠華,上訴人為李東隆之妻,李東隆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六十六年三月八日登記於李東隆名下時,李東隆年僅十三歲,並無經濟能力,嗣李東隆成年、結婚,多次更迭居住處所,亦皆未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又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租金收取,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管理及使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亦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足見系爭不
動產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李東隆名下,且李東隆亦已默示同意。次依證人李珠菁、李珠華所陳,被上訴人確有利用子女李東隆、李珠菁、李珠華等人之名義,將其存款分散存於不同金融機構之習慣,復有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二編號1、2、4 之定期儲金存單、編號3、5至8之存摺影本為證,且依附表編號3、5、8之存摺所示之交易明細,亦未見有上訴人或李東隆因工作所得存入之金額,應認附表二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係被上訴人借用李東隆之名義所存放。李東隆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應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存款債權除編號5-2、編號8以外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李簡美育,爰不列其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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