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張良堅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裕
張錫凱
張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同鎮○○路二段二四七號,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棚房(下稱系爭A建物)、編號B即同上路段二四三號,面積五四.一一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下稱系爭B建物)、編號C即同上路段二三九號,面積五三.四二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下稱系爭C建物,與系爭A、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惟系爭A建物係由訴外人張道宗繼承取得其所有權,並就系爭A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至被上訴人固就系爭建物分別為設籍、納稅義務人及被上訴人張錫凱、張明發依序為系爭B、C建物用電戶,惟尚難推翻張道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該範圍土地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並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C建物拆除,將土地交返還,及命張明發將如附圖編號D土地(面積六.六六平方公尺)返還,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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