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宗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文貴,有財政部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敍明。
次查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確認原審對造當事人鐘德隆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對於其所有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等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林宗昌併列為被上訴人,惟此二人與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為同造當事人,並非對造當事人,上訴人應不得對之為上訴。乃上訴人以該二人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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