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被 上訴 人 鐘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因該通行權必須同時經過上訴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陽公司)所有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一七八七地號國有土地始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其訴訟標的對其二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驊陽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國產署中區分署,爰併列該署為上訴人。又國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文貴,有財政部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均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長久以來均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一七八七地號國有土地至台中市南區復興路(下稱復興路)。該一七八七地號國有土地嗣(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分割出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登記為驊陽公司所有。詎驊陽公司將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圍起,致伊無法通行至復興路,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伊就一七八七、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有無,即處於不明確狀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之必要,並得請求上訴人容忍伊在其上通行,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如認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對其造成重大損害,亦應許伊通行另一側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一七九二地號國有土地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宗昌所有之一七九二之一地號土地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對於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一七八七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五公頃、編號b1部分面積○. ○○○一公頃、編號b2部分面積○. ○○○一公頃及驊陽公司所有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 ○○四二公頃、編號g1部分
面積○. ○○○九公頃、編號g2部分面積○. ○○○九公頃之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中區分署及驊陽公司應容忍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下稱先位之訴);備位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對於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一七九二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公頃及林宗昌所有一七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如該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 ○○三○公頃之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中區分署及林宗昌應容忍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下稱備位之訴)之判決。驊陽公司則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自五十九年迄今已荒廢數十年,從無利用收益。伊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購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時,該分署亦查無被上訴人利用該土地通行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九三之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共有,經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各取得系爭土地,或一七八五、一七八四、一七八三、一七八二地號土地,而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前南側本與復興路相連接,被上訴人與其共有人能預見協議之分割方案,將致增設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故系爭土地縱為袋地,顯係被上訴人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造成,自不得再主張對鄰地有袋地通行權。況系爭土地不論經由何地通行,均會造成所有人對各該土地整體利用損失,惟損害並非等同或不能計算等語,資為抗辯。國產署中區分署則辯稱:系爭土地經由一七九○及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聯絡復興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倘認此通行對林宗昌損害過大,亦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為適當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其先位之訴勝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連接公路,須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一七八七地號國有土地、驊陽公司所有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或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一七九二地號國有土地、林宗昌所有一七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始能與聯外之復興路相接。雖驊陽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但查該土地及一七八二、一七八三、一七八四、一七八五地號等四筆土地縱係分割自重測前九三之七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與其他四筆土地本非相鄰,尚間隔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一七八七地號國有土地。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九四之一地號,係於五十五年六月四日自一七八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四地號)分割出來。惟一七八八地號土地緊鄰河岸,河堤旁僅為人行步道,又甫鋪設未完工,難謂得以通常之使用。況該一七八八地號土地本身亦屬袋地。且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七月三日函示,六十七年三月地籍圖謄本上註記「道」之位置為一七八七、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地籍圖,在上開土地並
同有「道」之註記,自堪認系爭土地自一七八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仍藉由一七八七及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通行至復興路。參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曾以未分割前之一七八七地號土地遭第三人林黃愛珠占用,妨礙其出入,而請求國產署命該第三人拆除地上物,及附圖仍標示一七八七及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有部分為現有通道,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該現有通道通行,與復興路銜接為真實,且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系爭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有使其得以通行聯絡至公路之需要,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爰審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一七八七、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之位置,係該土地最邊緣部分,其通行範圍為狹長帶狀;其中一七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 ○○○五公頃、編號b1部分面積○. ○○○一公頃及編號b2部分面積○. ○○○一公頃本為現有通道;另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 ○○四二公頃、編號g1部分面積○. ○○○九公頃及編號g2部分面積○. ○○○九公頃亦屬現有通道,編號g1部分一般係作為騎樓使用,編號g2部分則是紅磚人行道,本供公眾通行等情,較諸通行經過林宗昌所有一七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將穿越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使其一分為二,重大影響該公司廠區安全維護及土地整體使用,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各自管理或所有一七八七、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均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驊陽公司在原審抗辯:伊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購買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係為達與一七八四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之整體使用目的而購入,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五萬零四百元,且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都發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獲核准在案,本件系爭土地如經由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通行,勢必造成伊無法依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圖興築建物,就購入該筆土地之金錢損失至少已有九百五十五萬零四百元之鉅,且依原審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通行土地單價計算結果,系爭土地通行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 ○○六○公頃)按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計算之價格為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通行一七九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 ○○三○公頃)按每平方公尺六萬九千八百十
二元計算之價格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兩相比較,自以林宗昌所有一七九二之一地號土地所受損失較小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並提出國產署中區分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書、台中都發局核准指定建築線函(第一審卷㈠第五八至六○頁)及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報告書(外放)為證。經核與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關頗切。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而以前揭理由,遽認系爭土地通行一七八七、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以至復興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審認定一七八七、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聯絡公路得通行之必要範圍,既屬可議,則其判命上訴人就該通行範圍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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