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家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敏凰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寶皇各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吳寶皇於同年月九日所借由伊擔任一般保證人之二百七十萬元債務(下稱A借款),嗣吳寶皇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訴請伊等清償債務(案列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經判決勝訴確定,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乃將上揭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提存以清償伊所保證之借款債務。詎上訴人非但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竟執上揭判決作成之債權憑證,及對吳寶皇及與其所經營之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橋公司)之債權憑證(即台南地院龍九九司執坤字第一○五八八號債權憑證),暨同院一○二年度司拍字第五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致伊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受損害之虞,伊自得請求塗銷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與吳寶皇均為債務人,則被上訴人及吳寶皇對伊所負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吳寶皇除A借款外,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下稱B借款),未清償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另南橋公司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分次向伊貸得八筆借款共九百萬元,均由吳寶皇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C保證債務),尚積欠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元,合計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均屬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伊自無塗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吳寶皇各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抵押權登記之附件即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㈠款約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細究上開約定內容中「及其他有關債務」一詞,泛言任何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顯欠缺基礎之一定法律關係,核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此部分約定即屬無效;又「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抵押權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款之約定,惟該空白處則未予填載,已難確認其約定範圍,加以其第㈡款就授信契約擔保,亦未具體載明究係是何年何月何日之授信契約所生債務,則兩造及吳寶皇所訂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之擔保範圍為何亦屬不明。故憑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尚難認定兩造所約定之基本法律關係為何,而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具體範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吳寶皇個人對其所負之B借款及C保證債務,即屬無據。另依證人吳寶皇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均是由銀行請代書辦理,伊不知道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亦不知道辦理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只知道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就設定二百七十萬元抵押權等語,及上訴人自承:本件是以房貸最高期限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情,參以B借款係吳寶皇自京城銀行轉貸之借款,由吳寶皇提供台南市○○區○○段○○○○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同段五○○建號建物為擔保,南橋公司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分八次向上訴人借款共九百萬元,係信用貸款,由吳寶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僅同意擔保其所擔任一般保證人之A借款,不及於B借款、C保證債務,應堪採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上訴人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台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拍字第五四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與普通抵押權無異,而A借款既經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書末記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部約款包括「其他約定事項」,似經訂立契約人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確認無訛始為簽章(一審卷第七六頁背面),果爾,系爭抵押契約之當事人對「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㈠款所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等文字似難謂無共識,且上開約定內容除「及其他有關債務」一詞外,其餘文字包括第二款似屬列舉式規範,則抵押權所欲擔保範圍之一定法律關係,可否僅因該條所列舉之二款約定基礎關係未經擇取,遽謂全無具體限定,已非無疑。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為兩造所不爭(一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且若僅為一次性之擔保借款而設定抵押,何以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債權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欄均載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是證人吳寶皇與上揭明顯文義不符之證詞,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亦有疑義。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吳寶皇與被上訴人既均為系爭抵押契約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則吳寶皇嗣後所借或保證之B借款、C保證債務,能否謂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以上揭情詞,遽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A借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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