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609號
TPSV,104,台上,609,201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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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黃登坤 
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瑞智原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屬敦化分行員工,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擔任理財專員,利用職務機會,偽稱該銀行有年利率百分之八之優惠存款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建議伊將自己及借用子女黃俊期黃碧霞(同案原告經判決敗訴確定,下稱黃俊期等二人)名義投資之基金及債券贖回後存入國泰世華銀行,長期對伊施以詐術,使伊交付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下稱存摺等),騙取伊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萬元,致伊受有損害,國泰世華銀行應與其受僱人廖瑞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三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以:上訴人因圖高利而將存款貸與廖瑞智,縱廖瑞智以詐欺方式為之,亦與執行職務無關。況廖瑞智係每次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協議且交付個人支票後,上訴人始交付存摺等,並未受託保管,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廖瑞智則以:伊積欠上訴人之二千零三十萬元係屬借貸關係,非以系爭方案為詐欺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三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廖瑞智原為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專員,上訴人及其借用之黃俊期等二人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帳戶內之二千零三十萬元,先後經廖瑞智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南門分行提領轉入廖瑞智、訴外人即廖瑞智之妻鄭芫懿及岳母鄭曾豔鳳名下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廖瑞智係以系爭方案為由,致伊將存摺等交付辦理而受詐欺云云。惟廖瑞智否認以系爭方案詐欺上訴人,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廖瑞智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廖瑞智開立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廖瑞智、鄭芫懿、鄭曾艷鳳之存款帳戶,有資金往來及其中三紙支票退票等情事;廖瑞智雖自九十二、三年間起擔任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曾對上訴人為連動債、基金之投資建議,但與以系爭方案為由詐欺上訴人之事實有間,尚不得推認廖瑞智曾為詐欺行為。又上開支票之面額,雖為廖瑞智交付支票日期與領款日加計8%利息後之金額,然約定投資報酬為年息8%之償還方式,亦可能如此計算,不能以之認定廖瑞智有詐欺行為。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風後,智能狀況雖較一般人略差,但廖瑞智交付之支票,為其個人而非國泰世華銀行簽發,且未有任何掩飾之事實,難以證明廖瑞智以系爭方案施以詐術。況黃俊期等二人為上訴人之成年子女,均提供帳戶供上訴人投資之用,可見上訴人尚有投資理財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尚不能以醫院之診斷證明及回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廖瑞智與上訴人間之談話錄音及譯文,以證明上訴人與廖瑞智間有借貸關係,然上訴人否認該錄音為真正,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該錄音確有七處中斷之痕跡,可能係「剪接」或「錄音過程中切換暫停鍵」所致,且細繹該譯文內容,可見該錄音係廖瑞智於事後所為,尚難採為借貸合意之證明。惟縱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廖瑞智間有借貸關係,然廖瑞智領取上訴人之存款轉匯至其個人或鄭芫懿、鄭曾艷鳳之帳戶,非必因系爭方案之詐欺行為所致,上訴人亦有可能因同意廖瑞智投資,而由廖瑞智領取其存款。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廖瑞智係以系爭方案詐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廖瑞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又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先機有效防範,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明定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基此,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在於維護銀行資產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與完整性,非以保護個人權



益為目的之法律。至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僅係財政部之函釋,並非法律。是上訴人另主張國泰世華銀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三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職是,當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其可否採用,固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決之,然應於判決中記載是否採用之理由。查上訴人業於第一審具結後陳述廖瑞智以系爭方案對其詐欺之經過情節(見一審卷二○七至二一一頁),固與廖瑞智具結所陳:未以系爭方案詐欺上訴人,係類似向上訴人借貸或以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投資,約定支付年息8%之利息等情有間。兩者所述情節相反,何者與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而可採?未據原審敘明取捨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人一再指摘:廖瑞智關於如何領取款項、是否知悉密碼、有無至其他分行辦理、上訴人是否知悉存款轉入鄭芫懿、鄭曾豔鳳帳戶等事項,前後陳述不一,倘為借貸,毋庸如此遮掩等語,再參以廖瑞智係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陸續自上訴人帳戶領款,當時其期貨交易買賣已呈現虧損,自九十四年間起虧損尤鉅(見原判決第四頁之不爭執事項㈣、第一審判決附表),似見其需款孔急;則其究如何說服上訴人,使上訴人同意以無任何擔保,且非按月收取利息之迥異於一般私人間借貸之方式,任令廖瑞智自帳戶領款二千零三十萬元,而其僅取得廖瑞智個人簽發之二年期支票?亦待調查審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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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