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石麗雪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石麗珠
陳麗鈴
陳世輝
石世明
石世煌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卿和
陳美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林桃將原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之一五○、一五○之五、一○○之二、二二五及一○○之八地號(新增地號)土地,本於自由意志,將之贈與予被上訴人陳卿和,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陳卿和塗銷上揭一五○、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林桃所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齡或陳卿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系爭一五○之一、之二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依陳林桃、陳美齡與陳秀玉之三方協議,而由陳林桃、陳美齡依序單獨取得一五○之五、之六地號土地,陳美齡並未受有利益,陳林桃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陳美齡溢得三十平方公尺土地,請求陳美齡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七萬二千元之本息予上訴人,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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