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簡文山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帳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約定承租訴外人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所有新北市中和區之土地,以經營停車場等事業。嗣因艾德蒙公司以租期屆滿為由終止租約,承租之土地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交還艾德蒙公司,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兩造間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當然解散。經伊訴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下稱前訴)判命被上訴人應偕同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確定,伊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時,因被上訴人否認伊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編號㈠、㈡,附件二編號㈠、㈡、㈢,附件三編號㈡、㈥、㈧、㈨、、、所示之損益表、憑單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之真正,系爭合夥之清算無法進行,系爭文書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文書為真正,系爭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合夥債務為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合夥清理費用為一百三十八萬元,合夥最終虧損為四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請求伊偕同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及清償合夥債務分擔額。新北地院就前訴僅為一部判決,上訴人提起本訴,為前訴中請求清償合夥債務分擔額之基礎事實,該訴訟現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上訴人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又系爭文書內容是否真正,乃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文書為真正,系爭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合夥債務為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合夥清理費用為一百三十八萬元,合夥最終虧損為四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前訴之備位聲明,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
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之判決(先位聲明經駁回確定)。前訴之第一審法院以: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因不能完成,系爭合夥應予解散,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無不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因而就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先為一部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至上訴人請求清償合夥債務分擔額部分,則於兩造清算合夥財產後,再為審理。可知前訴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合夥債務分擔額部分仍繫屬於新北地院,尚未終結。上訴人其後執前訴所為一部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為執行,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三文書之真正,執行法院以「債務人(被上訴人)已提出自行結算之結果,兩造若對結算結果仍有歧異,係屬實體爭議,應另行起訴解決」為由,終結執行程序;足認兩造已依前訴所為一部確定判決進行合夥清算。前訴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合夥債務分擔額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得向前訴之受訴法院,請求繼續審判。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前訴審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合夥債務分擔額時,應行審理之先決爭點。前訴屬於給付之訴,其審判之範圍包含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而有重複起訴禁止之適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或合夥債務之分擔;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此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次有關條文相互對照觀之自明。又於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項有所爭執或異議,無從認定或解決時,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執另為訴訟解決,依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本件上訴人於前訴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新北地院以:「本件兩造於系爭合夥關係終止解散後,尚未經清算程序…,上訴人既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於兩造合夥清算後,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
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本院就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為一部判決,待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原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為裁判。」,而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之一部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以該一部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為執行,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三文書之真正,執行法院以被上訴人已提出自行結算之結果,兩造對結算結果仍有歧異,係屬實體爭議,應另行起訴為由終結執行程序;則本件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完結,已非無疑義。又前訴係請求清償合夥債務分擔額,本件則係請求確認:「系爭文書為真正、系爭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合夥債務為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合夥清理費用為一百三十八萬元、合夥最終虧損為四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而此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分擔合夥財產虧損請求權,則前後兩訴能否謂係同一請求或可以代用?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得否於前訴程序併予以計算而認無確認之利益?猶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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