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582號
TPSV,104,台上,582,201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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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上訴人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豐勝
      謝仁棟
      何屏東
      許麗娟
      吳玉瑩
      吳容瑩
      吳文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豐勝給付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本息之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終止接管,勒令停業清理,並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理人,而該公司之總經理已於本件上訴後之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變更為林銘寬,有金管會函文足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及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均為伊之法人股東。因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各該公司參與選任伊董事、監察人,其中永佳昌公司指派被上訴人郭豐勝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延倉(原名林鈞銘)曾忍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任期分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七月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並指派被上訴人謝仁棟為其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監察人選舉,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嗣永佳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改派被上訴人何屏東接替曾忍繼任董事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中日公司則指派已故吳忠吉(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已於第一審聲明承受訴訟,下合稱許麗娟等四人)為其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股



東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至九十三年三月止。上開董事、監察人均已實際支領報酬,而該報酬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應依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之數額支付;惟因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將原章程第二十八條所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修訂為第二十四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該決議內容有違法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號判決(下稱第六三號判決)無效確定,則被上訴人支領報酬之依據,即應回歸依修正前章程第二十八條約定,須由股東會決議定之,而伊股東會於被上訴人任期內,均未為任何渠等得支領報酬之決議,亦未為追認,被上訴人所支領之董事、監察人報酬,即屬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郭豐勝何屏東謝仁棟許麗娟等四人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一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七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許麗娟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並於原審更審前對郭豐勝擴張請求給付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原請求五百九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嗣於原審減縮車馬費七萬九千五百元之請求),及自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更審前以先位之訴判命永佳昌公司給付,又於原審先位聲明、擴張之訴均減縮車馬費之請求,並經判命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延倉曾忍張春雄林坤松給付後,已因其分別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依法不得上訴及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下稱郭豐勝等三人)則以:伊等係因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之指派,代表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故伊等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各該公司,上訴人應向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請求返還報酬。且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曾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伊等直接向上訴人領取報酬,其法律關係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足認伊等支領報酬之對造應為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又伊等所支領之報酬,均列於上訴人各該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費用,並經會計師簽證,屬伊等提供勞務、專業知識應得之報酬,非不當得利,伊等亦以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得向上訴人主張之報酬,與上訴人對伊等請求之專業津貼、辦公費抵銷。許麗娟等四人另以:吳忠吉支領之專業津貼、年終獎金,與執行業務應得之勞務對價不同,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報酬範圍,而係公司法之董事、監察人盈餘分配;況董事與公司間屬有償委任,董事得向公司請求給付報酬,縱認吳忠吉所受領之專業津貼、年終獎金屬董事報酬,伊等亦以吳忠吉擔任董事期間得向上訴人主張之報酬,與上訴



人對伊等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依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正之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及董事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決議第九屆董事、監察人報酬由董事長處理,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簽呈或決議(下合稱系爭簽呈、決議)方式,決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各董事、監察人支領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而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因違反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經第六三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確定,林延倉所提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之訴,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堪認上訴人主張前述決議無效為可採,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董事、監察人酬勞。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而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運作方式明顯不同,倘法人股東依該條文第一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此條文第二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觀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示,系爭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為:永佳昌公司之代表人林延倉郭豐勝曾忍當選董事,謝仁棟(與上三人合稱林延倉等四人)當選為監察人,中日公司之代表人吳忠吉當選董事,足見林延倉等四人及吳忠吉當時係分別以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再參酌系爭股東常會後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記載包括林延倉等四人及吳忠吉之自然人為董事、監察人,且林延倉等四人之持有股份同為一百七十五萬股(即永佳昌公司之持股),並均出具願任同意書,而無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指定董事、監察人之文件附於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以觀,益徵林延倉等四人、吳忠吉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而與上訴人存在委任關係。雖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茲同意本公司指派貴公司第九屆董事(監察人)期間之車馬費及辦公費由被指派人本人洽領」;惟系爭同意書重在車馬費及辦公費之給付方式,並未敘及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林延倉等四人、吳忠吉代表行使職務,尚不能遽認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為支領董事、監察人報酬之人。嗣永佳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



月一日改派何屏東接替曾忍為上訴人之董事職位,自屬承繼上訴人與曾忍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將該委任關係主體變動為永佳昌公司,則上訴人請求郭豐勝等三人及吳忠吉返還董事、監察人酬勞,即屬有據。其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人事資源處協理兼處長駱兆明之證述,郭豐勝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接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後所支領如附表2-2 所示之辦公費,係其每日上班之對價,對照於謝仁棟何屏東吳忠吉等人均未領取辦公費,可知該辦公費係郭豐勝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所領取報酬之一部分;至同上附表所示「年終獎金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部分,則為郭豐勝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接任董事長而自總經理職位退職時,經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而專案核發之退職金及功績金,與董事長之應領報酬無關,有駱兆明之證言為據及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郭豐勝自得撤銷其此部分關於委任報酬之自認,該筆「年終獎金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即非屬董事報酬。觀諸系爭簽呈、決議之記載,附表所示之專業津貼,屬董事、監察人為上訴人服務所得之報酬;再依證人駱兆明之證述,可知年終獎金是獎金項目之一部分,稅前盈餘超過預算盈餘,即可另案簽發超盈獎金,而郭豐勝何屏東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分別領取之六萬元、二十萬元;謝仁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分別領取之十二萬元、二十萬元;吳忠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各領取之二十萬元等年終獎金,均具超盈獎金及年終獎金性質,且各自所受領之獎金數額,與其等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身分相關,顯見該年終獎金仍屬董事、監察人為上訴人服務所得之酬金性質,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附表2-1、2-2、4、6、8-1、8-2各自扣除車馬費)如下:①郭豐勝給付九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擴張部分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扣除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②何屏東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③謝仁棟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十七元;④許麗娟等四人於繼承吳忠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惟按董事、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監察人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監察人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董事、監察人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應為經常性之給付,堪認郭豐勝等三人、吳忠吉對上訴人得行使董事、監察人之報酬請求權。參酌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暨會計師複核報告,及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股



東常會決議:「月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辦公費貳拾萬元,副董事長辦公費拾伍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及專業津貼合計每月上限壹拾萬元」,可見郭豐勝等三人及吳忠吉所領取之專業津貼、辦公費,與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九十一年以前或於九十三年以後領取之酬勞、車馬費、薪資紅利及獎金相去不遠,則被上訴人以郭豐勝等三人及吳忠吉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期間得向上訴人主張之報酬,與上訴人對其等請求返還之專業津貼、辦公費抵銷,即屬可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報酬。至郭豐勝等三人及吳忠吉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領取之年終獎金部分(郭豐勝何屏東各計二十六萬元,謝仁棟計三十二萬元,吳忠吉計四十萬元),固屬實際領取報酬之一部分,然非屬經常性給與,且與其他年度相較,缺乏相當基礎,不得認屬其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而據以主張抵銷,自應將上開年終獎金返還上訴人。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上聲明之已抵銷報酬(郭豐勝部分七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擴張部分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何屏東部分給付一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謝仁棟部分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七元、許麗娟等四人部分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各本息,即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備位之訴則無庸審究。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郭豐勝給付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本息之擴張之訴部分):
按訴訟上之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外,自應受該自認事項之拘束。查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主張郭豐勝應返還其擔任董事之委任報酬計七百零六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即附表2-1及2-2)時,郭豐勝已具狀陳稱:伊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期間,上訴人𠥔付之委任報酬共計七百零六萬零六百六十七元等語,有該答辯狀可稽(更審前之原審卷㈠六八頁),應自認其中「年終獎金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係董事報酬。嗣郭豐勝雖辯以該筆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為其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之績效獎金、退職金云云,並舉駱兆明之證言為據,表示撤銷自認。惟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記載:「郭總經理豐勝退休異動,業經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九屆第三十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同時推舉郭董事豐勝為董事長」,並無任何關於郭豐勝績效獎金、退職金之記載;且依該議事錄所載:「依九十二年上半年度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本行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等語,有該議事錄足憑(原審卷㈠二八



九頁),似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上半年度仍屬虧損狀態。果爾,則駱兆明所稱:因郭豐勝創新業務,由虧轉盈,對上訴人有很大功勞,故他九十二年九月間自總經理職位退職時,董事會決議給他退職金加退職功績金計有三、四百萬元,就是該筆年終獎金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逕認郭豐勝得據以撤銷自認?即滋疑問,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究竟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九屆第三十三次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為何?郭豐勝於董事兼任總經理期間,除董事報酬外,是否另領取總經理之薪資?又上訴人之章程或工作規則是否有關於總經理退職金之約定?如無,能否僅以董事會決議而領取退職金或功績金?似均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能否請求郭豐勝返還該筆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認郭豐勝已撤銷自認,並以駱兆明上開陳述,即認該筆「年終獎金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為上訴人專案核發予郭豐勝之退職金及功績金,與董事報酬無關,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郭豐勝何屏東謝仁棟許麗娟等四人依序給付七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一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七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各本息之其餘上訴,與請求郭豐勝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之擴張之訴部分):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經判決無效確定,上訴人之章程復無關於董事、監察人報酬數額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已領取之董事、監察人報酬;惟郭豐勝等三人及吳忠吉任職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期間,雙方存在委任關係,依董事、監察人經營、監督公司業務之處理委任事務性質,郭豐勝等三人、吳忠吉對上訴人得行使董事、監察人之報酬請求權,並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其等返還之專業津貼、辦公費等報酬抵銷,因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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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