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580號
TPSV,104,台上,580,201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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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楊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法定代理人 許績陵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參 加 人 周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國更
㈠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已變更為許績陵,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敗訴中其請求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二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為被上訴人所轄第二十一岸巡大隊富基安檢所之上士小組長,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警備車,由基隆市往新北市萬里方向,行經基隆市北濱公路五十二公里處之下坡彎道外側車道,適上訴人停車該處彎道站在小客車旁與駕駛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之林榮雄談話,參加人見狀閃避不及,致警備車右前車頭先擦撞重型機車,再撞擊站在小客車旁之上訴人,上訴人因之受有腹部鈍傷併右腎血管破裂出血等傷害。參加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醫療器材費用四千七百元、看護費用八萬四千元;又其工作能力因此減損程度約為32% ,而其於本件車禍前之月薪資為五萬元,計算至六十五歲退休為止,扣除中間利息,其因工作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二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另審酌其工作、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一百萬元為適當。惟上訴人任意於彎道處不當停車,並隨意站立停於車道上小客車左側車門旁之車道上與人談話,形成該彎道處占據道路三分之一寬度之路障,應負40% 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核減後,再扣除其已獲判決確定之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本息,及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七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即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二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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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