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562號
TPSV,104,台上,562,201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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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江 金 輝
      江 金 鎮
      江 金 電
      江 金 城
      江 金 山
      江 金 星
      江 朝 明
      江 朝 宗
      江 聖 豐
      江 朝 鴻
      江 順 征
      江 金 海
      江 秀 麗
      陳 江 秀
      江 秀 美
      江 武 楠
      江 琪 峰
      江 錫 昫
      江 慧 如
      江 龍 傑
      江 坤 穎
      江 美 勳
      江 朝 幫
      何江麗珠
      江 麗 鵑
      陳 彥 婷
      江 麗 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理 胡律師
      詹 順 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克 材
      江 克 民
      江 克 眾
      江 木 松
      江 平 和
      江 成 海
      江 根 地
      江 昭 博
      江 昭 光
      廖江寶連
      江 寶 滿
      陳  碩
      江 義 龍
      江 義 申
      江 義 勇
      江 義 寬
      江 松 明
      江 松 志
      江 國 森
      江 明 達
      江 明 允
      江 怡 遠
      江許寶玉
      江 淑 玲
      陳 慶 福
      江 美 里
      江 明 美
      江 明 琴
      江 坵 柏
      柯楊秀真
      柯 閔 耀
      柯 文 琴
      柯 萬 喨
      張柯秀銦
      柯 秀 繐
      葉 寶 香
      方 耀 愷
      方 針 娥
      陳 榮 照
      陳 明 甫
      陳 誼 蓁
      陳 俞 靜
      陳 虹 蓁
      杜 信 勳
      杜 玫 桂
      王杜玟叡
      杜魏素貞
      杜 明 杰
      杜 明 原
      杜 孟 娟
      杜 孟 芬
      杜 韶 光
      張杜玉燕
      杜 玉 鳳
      吳 世 雄
      吳 世 統
      吳 東 駿
      吳 淑 瑛
      吳 淑 芬
      陳  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幸 恬
      江 彩 梅
      陳 瑞 琴
      江 怡 蒼
      黃 永 松
      黃 惠 楨
      黃 鷺 宓
      葉 鎮 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上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朝來、江朝旺、江清枝、江戊聰、江欽裕、江坵柏(下稱江朝來等六人)原與伊之被繼承人江國藩共有多筆土地,嗣江朝來等六人分管部分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及相關行政命令,江朝來等六人即非江國藩所分管坐落○○縣○○鄉○○○段六○六之一、六○六之三、六○六之五、六○六之八、六○七之三、六六六之一六、六六八之二、六六八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因當時地政機關及辦理徵收機關疏未辦理土地交換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江國藩單獨所有,致系爭土地形式上仍登記為兩造共有。茲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僅伊有所有權,嚴重妨害伊所有權之圓滿及行使,致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等情。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五、八、九條等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將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江彩梅、陳碩、陳慶福陳瑞琴江怡蒼黃永松黃惠楨、黃鷺宓、葉鎮豐等人除外)則以:徵收補償費係由江國藩具名代表領取,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為共有人全體,足認徵收對象係該出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上訴人主張江國藩單獨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無理由。本件相關土地調處程序中,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再至桃園縣政府經二次調處,最終做成系爭土地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之決議。是兩造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故共有之耕地雖訂立分管契約,不過係定耕作之暫時狀態,苟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尚與分割有間。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各規定自明。又徵收放領共有之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並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查坐落○○縣○○鄉○○○段○○○地號等土地原為江國藩及江朝來等六人所共有。民國四十二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其中出租耕地分別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天勇等人,其餘系爭土地則仍登記為兩造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之記載,補償費領取憑證即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上亦載明放領股票由江國藩代表具名領取,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第二條明白指出自耕保留地包含江朝來等六人保留的部分,及桃園縣(○○鄉、○○鄉)區域自耕保留交換調處紀錄表第八點調處結論:本案業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清查、公告及通知,經雙方提出相關陳述意見並充分表明主張,本調處委員會綜合雙方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後,決議本案土地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等語。足認本件共有耕地之徵收放領係以土地全



體共有人即江國藩與江朝來等六人共七人為徵收對象,徵收放領耕地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江朝來等六人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不因政府徵收放領一部分耕地予蘇天勇等人而消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所有權。至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僅係針對耕地承領人就放領之土地有所規定,並未規定因自耕而未經徵收之耕地,應如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又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頒布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下稱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第二點雖規定:「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得逕辦移轉登記」。惟該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乃行政機關為解決徵收共有分管土地後所生不動產權利誰屬爭議而訂立之行政規章,且所謂「所有權交換移轉得逕辦移轉登記」之用語,並非得認非自耕之共有人就未經徵收之自耕保留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歸於消滅。再觀諸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廢止)第八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利人進行協議,並作成紀錄,協議不成者,應將申請案件駁回。並未規定共有人之間「應」為持分交換登記,自無從依該規定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持分交換)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之徵收,已使江朝來等六人當然喪失未經徵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洵無可採。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共有之土地,其中部分土地雖因江朝來等六人出租而遭政府徵收,惟渠等就未經徵收之土地仍有應有部分,是被上訴人現亦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不依上訴人請求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其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五、八、九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兩造之被繼承人原共有被徵收放領之耕地,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為徵收之對象,亦由江國藩代表全體共有人領取補償金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原審援引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認被徵收土地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均因徵收而消滅,自耕保留土地仍由全體共有人共有,於法並無不合。又前台灣省政府頒佈之「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僅係行政機關為辦理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而訂立之行政規章,原共有耕地部分被徵收,自耕保留耕地部分並不當然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至於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一六號、五十九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均係在闡明未出租之共有耕地不得為徵收放領之標的。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均係針對「共有耕地徵收放領,其徵收僅對出租耕地之共有人為之,由該共有人領取補償金,非以全體共有人為徵收對象;且徵收後已由該管縣政府依『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完成自耕保留土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發給自耕共有人所有權狀」之情形,認出租共有人對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與本件事實不同,其結果自異。又內政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四○○六三號函略以「私有出租耕地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項規定部分保留部分由政府辦理徵收放領案件,對於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該管縣市政府逕行辦理……二、前項會商結果,咸認主旨所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由該管縣(市)政府逕行辦理。而所稱『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參照同法條及同條例第一條與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包括土地權利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消滅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一切必要手續在內」;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略以「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等語,均係規定行政機關於合於逕為變更登記之情形,應為如何之行政處分,自不得逕以上開函釋為據,認因放領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上訴人指原審未斟酌上開判決及令函,且未說明其理由,屬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判決其他贅敘理由之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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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