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556號
TPSV,104,台上,556,201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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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劉子碩律師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鼎毓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佳慧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員,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向伊佯稱可代為購買上訴人發行之政府公債(下稱系爭公債),該公債以四十天為一期,利息約百分之七,因未公開銷售,無法提供書面資料,如欲投資需將投資款匯入其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交付其投資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五萬元。嗣陳佳慧自一○○年十月間起未如期給付利息,伊向上訴人查證,始知受騙,扣除陳佳慧已給付之投資本息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元,伊尚受有損害共計一千零三十五萬六千元。陳佳慧曾犯詐欺等罪遭判刑,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不得擔任營業員,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僱用陳佳慧,復疏於注意考核、監督,使陳佳慧得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詐欺伊,上訴人就陳佳慧上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應與陳佳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陳佳慧連帶給付一千零三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陳佳慧給付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無交易往來,陳佳慧從未在伊營業場所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公債之買賣事宜,亦未曾出示與伊有關之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直接或經由訴外人張少杭將金錢匯入陳佳慧帳戶,陳佳慧亦經由張少杭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投資行為,客觀上與陳佳慧執行之職務無關。伊僱用陳佳慧為營業員,符合證券從業人員相關任用規定,陳佳慧於非營業時間、營業場所所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伊無從監督,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三十五萬六千元,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陳佳慧向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公債時,係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員,被上訴人因受陳佳慧詐欺,致受有損害共計一千零三十五萬六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陳佳慧陳稱:伊與被上訴人係透過張少杭認識,伊在上訴人公司附近的咖啡廳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公債;嗣被上訴人要投資,張少杭叫被上訴人直接將一百萬元匯到伊帳戶等語,被上訴人亦提出記載「富邦金控」、「陳佳慧」、「業務高專」之名片,足認陳佳慧係利用其任職於上訴人從事銷售投資商品之職務外觀,向被上訴人推銷實際上不存在之系爭公債,使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公債係上訴人所發行,而交付投資款予陳佳慧。雖陳佳慧係在上訴人營業場所外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公債之買賣事宜,且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該公債係上訴人所發行,亦未交付被上訴人任何書面資料,及利用其個人帳戶與被上訴人交易,惟陳佳慧係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員,具有專業之外觀,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銷售系爭公債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陳佳慧上開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況陳佳慧因未正常給付利息遭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要求說明時,將渠等帶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並向渠等出示以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程明乾名義所出具承諾發還本金之字條,益徵被上訴人係信賴上訴人具有龐大資金及著名聲譽,始投資系爭公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陳佳慧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不能免責。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三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審係認陳佳慧在上訴人營業場所外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公債之買賣事宜,其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該公債係上訴人所發行,亦未交付被上訴人任何書面資料,係利用其個人帳戶與被上訴人交易;且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陳佳慧告以系爭公債係政府給台北富邦之特殊投資,其有特殊權限可以給一般人投資,但須以其名義



投資,屬灰色地帶之投資,所以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等語;陳佳慧於事實審亦稱:伊係在公司附近的咖啡廳與被上訴人見面,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公債,伊未說明系爭公債係何人發行,因無法提供憑證,有告訴被上訴人這是灰色地帶之投資;被上訴人係與伊個人交易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三頁反面以下、第六五頁反面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陳佳慧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就該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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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