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仲傑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參 加 人 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慶銧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景聰、沈華榮、盧信昌不能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選任張仲傑為其特別代理人,張仲傑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一○三年三月十日由邱月琴變更為蕭長瑞,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蕭長瑞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敍明。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及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三七頁、三八頁),兩造間本件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應以上訴人之監察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上訴人。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之全體監察人變更為鍵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黃景聰代表執行監察人職務)、沈華榮、盧信昌,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宗六四至六七頁),自應由黃景聰、沈華榮、盧信昌共同代表上訴人。惟原審審理時,僅黃景聰、沈華榮代表上訴人委任王乃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原審復僅列沈華榮一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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