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554號
TPSV,104,台上,554,201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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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林宗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訂雲林縣政府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雲林縣「口湖」、「水林、北港」及「台西、麥寮」三區之「九十九年度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業務」(下稱系爭三工程),期限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口湖區、水林北港區、台西麥寮區之報酬依序三千四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三千零五十萬元、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竣。詎被上訴人竟謂伊重複請領系爭三工程之「專業人員人事費」,追扣六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口湖區、水林北港區、台西麥寮區追扣金額依序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二百萬七千五百零四元),違反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附預算書編號一之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 「專業人員」人事費之專業人員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及工資費用包含於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之中,上訴人請領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及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 「專業人員」之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係重複請領,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下稱雲林縣審計室)亦認本件採購有重複計價之情事,伊就上訴人重複請領部分予以扣除,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上訴人將雲林縣「口湖」、「水林、北港」、「台西、麥寮」區之九十九年度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業務交由上訴人承攬,期限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報酬共計八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口湖區、水林北港區、台西麥寮區之報酬依序三千四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三千零五十萬元、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工作,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三工程有重複請領專業人員人事費之情形,追扣報酬共計六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口湖區、水林北港區、台西麥寮區追扣金額依序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二百萬七千五百零四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一○○年十月十七日府水管字第○○○○○○○○○○號函可稽。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後,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報酬,雖屬勞務採購,亦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所附之上訴人服務建議書第貳章四、(一)設置管理站,略以:指派機工電工各三人(口湖案為各四人)(此即為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項所指之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等語。又依服務建議書附圖2-7 人員組織架構圖所示,平時維護保養人員為上述機工電工各三人,及系爭契約暨所附上訴人撰寫之服務建議書,並嗣後上訴人每月檢附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維護人員簽名等資料以觀,可知上開專業人員係負責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並未再從事其他工作。足見被上訴人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 「專業人員」所聘請之機工電工各三人(口湖案為各四人),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僅有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別無其他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附預算書編號一之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 「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顯有重複計價情形。且雲林縣審計室審核結果,亦認上訴人確有重複請領上開專業人員人事費用情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依序約定,「本契約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廠商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契約既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及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報酬,



而上訴人就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 「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確有重複計價、請領該二項費用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上訴人請領之報酬中扣款六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即無不合,亦未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兩造約定之報酬共計八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零八元,上訴人已於一○○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得逕扣減約定之報酬,自滋疑問。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重複請領報酬,被上訴人得予以扣減,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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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