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康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涂新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呂思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之保險事故,為處理事故中救回之奇美公司生產面板共二千五百十七片(下稱系爭面板)殘值等事務,委任第一審共同被告鼎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榮公司)檢測面板受損情形,而將系爭面板交付鼎榮公司,鼎榮公司再轉交委託訴外人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特公司)測試,竟遭第一審共同被告翁許源、洪家雯(邁斯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財會部經理)及楊朝盛、談玉新等(下稱翁許源等四人)共同侵占入己。上訴人涂新傑為上訴人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之贓物,竟以不符市值之低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買受其中一千七百五十二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六條等規定,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一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贅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無請求賠償之權利。況伊二人不知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之贓物,伊以一千二百萬元向邁斯特公司買受面板,係正常交易,買賣價格亦屬合理,應受善意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一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面板原為奇美公司所有,因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理賠完畢,奇美公司轉讓系爭面板,其為
處理該面板之殘值事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委託鼎榮公司檢測面板之品質及受損程度,並指示鼎榮公司前往奇美公司領取面板,鼎榮公司再委由邁斯特公司測試,故將系爭面板直接運至邁斯特公司倉庫等情,有貨物運輸保險單、理賠支票、鼎榮公司簽收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鼎榮公司、邁斯特公司均係因受委任測試,而占有系爭面板。雖鼎榮公司嗣於同年二月五日得標買受系爭面板,然未依約付款,且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有轉讓系爭面板所有權之合意,鼎榮公司係因受委任測試而繼續占有系爭面板,該面板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與國外再保險人間有再保險契約,惟被上訴人主張保險業界有原保險人就其給付予被保險人之全部理賠金額,係由原保險人向第三人代位請求後,再依再保險比例攤還予再保險人之商業慣例,並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號民事判決為憑,依該商業慣例,被上訴人與再保險人間之再保險契約關係,僅係若被上訴人行使追償有所得,必須攤還給再保險人而已。是該再保險契約之訂立,要不影響系爭面板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認定。康佛公司抗辯系爭面板權利人為再保險人,非被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查翁許源等四人因邁斯特公司財務周轉,將系爭面板侵占入己,以變賣兌現,出售之系爭面板為贓物。上訴人就康佛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共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買受系爭面板其中一千七百五十二片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抗辯買賣之初,並不知系爭面板為贓物云云,然綜觀涂新傑自承與翁許源見面洽談系爭面板買賣事宜經過,翁許源、洪家雯於被訴侵占刑事案中偵查之初均陳稱事前有告知上訴人關於邁斯特公司僅係受託管系爭面板,並非所有人情事,楊朝盛稱接洽涂新傑之初係談借貸,嗣無法清償始變成以面板抵債等語,佐以康佛公司之經營事業項目,向來有作面板買賣交易,邁斯特公司不是奇美公司協力廠商,不可能有如此大量奇美產品,康佛公司與邁斯特公司間過往交易金額僅數百美金至四萬餘美金不等,本次交易金額竟高達一千二百萬元,且取貨地點在當舖承租倉庫等情,足認上訴人係於知悉邁斯特公司財務困窘情形,及系爭面板非該公司所有狀況下,買受系爭面板,其有贓物認識至明,上開辯詞,尚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無據。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公開標售系爭面板,鼎榮公司以一千六百九十萬元未稅價格得標,加計營業稅後總額為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五千元,扣除鼎榮公司被沒收之保證金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尚受有損害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五千元。惟該損害額乃系爭二千五百十七片面板之損害總額,康佛公司僅買受其中一千七百五十二片,經比例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一千零一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如數連帶賠償,洵屬正當。又上訴人之買受贓物行為,與翁許源等四人之侵占行為,各自獨立,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非連帶債務人關係,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適用可言,上訴人相關辯詞,亦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抗辯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應係國外再保險人 Falvy,並非被上訴人;並標售之面板數量為二千九百九十五片,該面板標售總價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面板二千五百十七片之價格等語,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殘品標售記錄、殘品遭竊處理應變事宜會議記錄、系爭面板簽收單等為憑(原審卷㈡第一六六、二一三、八五、一八一、卷㈢第八六頁),觀殘品標售記錄、殘品遭竊處理應變事宜會議記錄分別記載:「殘品名稱:2995pcs of 32”LCD Module」、「標售結果:本案殘品出售事宜原由國外超賠再保人“Falvy”委託『麥理倫』 公證公司代為處理……因估計殘值金額較高,決定由本公司訂底價並於 96.2.5 在海險部開標……本案殘品出售款於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超賠再保人」、「MYI 依據Robert Falvey……之指示,知會奇美電子……請MYI……協助將此批貨物移出奇美電子並尋求殘品轉售價值最大化……」等情,上訴人抗辯拍賣面板數量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面板數量不符,似非無據;系爭面板所有權人究為被上訴人或再保險人Falvy ,亦非無疑。乃原審未察,未先釐清被上訴人本件主張者乃保險事故發生後,因新侵權行為事實,殘品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復未探求被上訴人或再保險公司受讓系爭面板(保險事故殘品)之原因係基於委付(法定或約定)、或其他合意,以究明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何屬,即以由原保險人向第三人代位請求後,再依再保險比例攤還予再保險人之商業慣例,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面板之所有權人,不免速斷。又原判決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遽以標售二千九百九十五片面板之總價,作為系爭面板二千五百十七片之價值,憑以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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