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柯 建 煌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柯黃阿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沒入保證金之第一審確定裁
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0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九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
0五五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柯黃阿乖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有該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卷可稽。被告上開案件,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該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該檢察署檢察官遂於同年十月一日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該法院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0六號裁定沒入柯黃阿乖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但被告嗣因另案為警於同年月三日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案件資料表、及註記被告在監在押之被告提示簡表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九九五號執行卷宗內可按。因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且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始合法送達予具保人及被告收受(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予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書正本顯係在被告經再執行羈押後,始送達予被告及具保人收受而發生效力,則於原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被告既經再執行羈押,依上揭判決意旨,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即有未洽。三、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查被告柯建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審理期間,經法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新台幣,下同),由具保人即受裁定人柯黃阿乖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由該法院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上開檢察署傳拘被告及通知具保人柯黃阿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均告無著,遂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九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
一0五五六號聲請書,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台中地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經台中地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0六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在案。茲因本件被告於台中地院尚未裁定准許沒入保證金前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即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緝案件資料表、及註記被告在監在押之矯正簡表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九九五號執行卷宗內可按。依上開說明,法院自不能謂被告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乃原審於被告經執行羈押後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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