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梁以平
被 上訴 人 沈義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陳俊光、馬炳寅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原審法院一○三 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被告陳俊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俊光與馬炳寅(通緝中)共同 偽造上訴人梁以平名義之本票,並行使之,被上訴人沈義宗 不知情,並未認定被上訴人與刑事被告陳俊光、馬炳寅係共 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既非被告及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要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被上訴人持本件偽造之有價證券參與上訴人 房地拍賣分配,領取新台幣三百萬元,係不法之侵權行為, 為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確與刑事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原判決未予查明誤認被上訴人非刑事案件被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就 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已如前述, 法院無從對之為實體上之審判,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餘地,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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