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 明 人 鄭紹光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之非常上訴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聲明疑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疑義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 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 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 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人鄭紹光因強盜罪,檢察總長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決,其主 文為:「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鄭紹光共同連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螺絲起子壹支、西瓜 刀參把、太陽眼鏡壹付、膠帶貳捆、手銬貳付、口罩貳個均 沒收。」有本院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主 文,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可言,自無對 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聲明人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 聲明人所犯強盜罪之量刑,違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且相較於同案共同正犯,亦顯然過重云云。經核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問題所為爭執,而非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有任 何疑義,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聲 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其聲明疑義自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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