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 告 人 張榮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榮松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編號CA XU-0000000號簽收單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收,請求重新鑑 定筆跡,並准予對於證人詰問,及與溫錦程等人對質。抗告 人並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到莊啟川家中拿取二把槍,而 係丁正祥將當時放在莊啟川家中之二把槍拿給綽號「君仔」 的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抗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 九年實屬冤枉,請求重開庭期,讓抗告人解釋關於同年月十 五日通聯紀錄之事。惟抗告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事由,均屬其片面主張,殊與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且其聲請意旨指摘之事項,均屬 案件繫屬審理中請求調查證據之範疇,核與同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主張本案審判方向錯誤,因槍枝是船長張榮宗以漁船走私進 來,並非由貨櫃進口,抗告人係誤交損友,與本件販賣槍枝 無關,請再鑑定簽收單上之簽收人簽名,准予再審等語。係 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 為指摘,且其爭辯事項亦不合上開再審之規定,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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