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248號
TPSM,104,台抗,248,201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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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 告 人 林明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
二三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
一八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 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寬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五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 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2」、「4 、 5 」之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 年四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等情。經核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五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雖有減少,但減得太少。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教唆偽證罪 部分,證人李智民黃建量郭文火所證不實。抗告人未偽 造鑑定報告書,亦無誣告之情事,況誣告部分曾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卻被重複判處罪刑。爰請准予裁定再減少幾個月刑 期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三



年,已較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即附表編號「1、2 」、「4、5」之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五月、一年四月,再加上其編號3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 之總和)為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或係就原審定執 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對其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再事爭辯,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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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