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 告 人 鄭佳豪
高啟洲
共同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三
年度侵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乙○○對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八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甲○○、乙○○分別對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性交時,A女、B女均處於「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係以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院區」)對A女、B女抽血後,由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其等血液中酒精濃度後出具之檢驗報告單為證據之一。惟依再證1至4所示之美國鑑識文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四號刑事案件所表示之鑑定意見等新證據,及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記載之檢體別均為 「Serum」(即「血清」)等情,上開檢驗疑係以「免疫分析法」為篩驗基礎,此種檢驗方式僅能作為醫療用途,不具鑑識價值。又忠孝院區關於A女、B女於案發之血液酒精濃度,均為中樞神經系統受抑制狀況之判斷,未將飲酒者之主、客觀因素納入考量,及原審認抽血前以酒精擦拭消毒,不致影響抽血檢驗結果之說明,稽諸上述新證據所述,或無證據能力,或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可能,為此聲請再審並停止刑之執行,並請求函查台北病理中心對A女、B女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方法、調取A女以黃○○(名字詳卷)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與其男友吳○○(名字詳卷)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通話紀錄、閱覽拷貝卷附之監視攝影畫面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所提再證1至4等文件,雖符合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惟台北病理中心製作之檢驗報告單,究竟是否以「免疫分析法」為篩驗基礎,尚須經調查程序,並非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抗告人等所提之上開證據,要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不合。至於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聲請調查證
據部分,均非適法之聲再審事由等情。因認其等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上揭規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包括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除就該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就該新證據予以「相當之調查」並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該新證據本身為「形式上之觀察」而已。換言之,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於必要時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並非僅就「形式上之觀察」而已。至於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原裁定雖以:原判決所憑之台北病理中心製作之檢驗報告單,究竟是否以「免疫分析法」為篩驗基礎,尚須經調查程序,並非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而認抗告人等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而,抗告人等係以聲請原審函查台北病理中心對A女、B女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方式之證據方法,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一。而台北病理中心為上開檢驗時所採取之檢驗方式為何,與抗告人等所主張之該項新證據是否實在,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判斷有關聯,有無依其等之聲請予以調查之必要,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裁定未就此部分為必要之調查,反以上開情詞,遽行駁回抗告人等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已有可議。又依抗告人等所提出如再證1至4之鑑識文獻、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及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對A女、B女之檢體別均記載為 「Serum」之卷內證據資料,可否認為原判決所憑之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其檢驗方法
、檢驗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無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而符合上開修正後規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等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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