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 告 人 李柏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
0四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羈押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柏良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原審法院另於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裁定,抗告人羈押期間,自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於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一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以抗告人罹患心肌梗塞重疾,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欠缺專業醫師及精密儀器,必須保外治療;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罪,相關證人業經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惟依高雄看守所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高所衛字第○○○○○○○○○○○號函(下稱本件高雄看守所函)所述抗告人之病況,尚難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至於聲請意旨另指抗告人已無串證之虞云云,則與羈押之原因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涉。因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心肌梗塞疾病,一旦發作而未能及時救治,勢必立即斷送性命。原裁定猶認抗告人未有保外治療之必要,自屬違法、不當。又抗告人患有上開重病,且大致坦承犯行,未來必定不敢造次,並無再犯之虞,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經查:本件高雄看守所函係記載抗告人「現罹疾病:高血壓。病況評估:目前規律於健保門診心臟內科追蹤治療,自述頭暈、血壓偏高,目前意識清楚,可自理生活。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按未建議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原裁定因此認為抗告人所罹疾病現狀,尚不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規定,自屬有據。又參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柏良)前案紀錄表所記載抗告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涉嫌犯罪之情節,原裁定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不能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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