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 告 人 江尚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四年度聲
字第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尚軒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七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依卷內相關歷審判決內容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其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四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應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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