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 告 人 潘南槐
受 判決 人 袁賢合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本件抗告人潘南槐係對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袁賢合煙毒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之罪刑撤銷,發還該案諭知沒收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然因該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為袁賢合,並非抗告人,而袁賢合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則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為袁賢合之利益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需係袁賢合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始可為之;然抗告人與袁賢合僅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上開關係存在,有原確定判決、袁賢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對本件確定判決應非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與袁賢合共同販賣海洛因,而將其所有八萬元宣告沒收,然其被訴涉犯煙毒罪嫌案,嗣已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渠係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非為袁賢合之利益,法律上其應視同為該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而指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違法、不當云云,係就原裁定已加說明事項,憑持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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