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214號
TPSM,104,台抗,214,201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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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 告 人 潘南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潘南槐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經執行後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又十七日完畢。又抗告人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一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7 所示之案件,犯罪時間係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止(抗告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其犯罪時間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底為依據,係在諭知上開殘刑罪刑之裁判確定前,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逕對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是否有當,為有疑義,為此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相關犯罪時間及裁判確定時間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案件,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並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不得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 所示各罪,應得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違誤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須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四年五月又十七日,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抗告人現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執助乙字第一七六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者,係抗告人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一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刑事裁定,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十七年六月確定之案件,而檢察官既係依據原審法院上開確定



刑事裁定指揮執行,且抗告人亦未主張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圍或其方法有何違失,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與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能否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另一問題,與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刑事裁定執行無涉。抗告人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與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依法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不得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應得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違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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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