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高進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四年
度侵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抗告人涉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重刑,有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並說明抗告人雖以其父因心肌梗塞而接受心導管治療及支架置放,請求見最後一面,及其妻為養家至舞廳上班,請求具保停押等由,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抗告人父親現已脫離病危之緊急狀態,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有別,難以准許。因而駁回其為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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