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995號
TPSM,104,台上,995,201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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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何坤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三、二三七三四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七○
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何坤政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相關論述各情,及上訴人自白犯行等之犯罪後態度,暨參照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刑期應係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十六年之間,乃原判決竟對上訴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其對上訴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㈠、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陳啟和一次(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黃鐘慶二次(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曹建雄一次(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陳永裕三次(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張明憲二次(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12所示)、李進財二次(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15所示)、邱明貴二次(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17所示)、許燧得二次(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19所示)。㈡、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現一次(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李進財一次(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㈢、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建雄二次(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7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6、8至13、15至19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五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關於其附表編號4、14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關於其附表編號5、7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明確。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七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一三九年十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屬低度刑。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上訴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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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