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張進輝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五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 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真實 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信;證人陳包為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 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不利 己之供述、陳包為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情形。又查原判決並未採用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作為判斷依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為證據,尚屬無據。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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