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93號
PCDV,90,訴,293,200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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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白急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監察人乙○○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七0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撤銷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九八巷十 六號所為之股東會決議。
二、陳述:
㈠原告為被告白急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由 監察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假被告公司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九 八巷十六號、十八號舉行臨時股東會,討論改選董監事事宜。惟原告事先未接 到欲召開股東會之書面通知,原告不知欲召開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致召開 股東會之當天,原告並未出席表決,損及原告權益,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 ㈡事後被告公司董事王謝月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函發「董事會通知」予原 告,依照該通知所載時間及原告事後得知之股東會召開地點係在被告公司內, 惟當時原告亦在公司內辦公,故如乙○○果真欲通知本人到場開會,實輕而易 舉,無不能通知之事實。乙○○不踐行通知程序,足證其不欲原告參加股東會 行使表決權,雖王謝月英事後以上開通知函告原告股東會召集時間及決議事項 ,惟發送召集通知予各股東乃股東會必要召集程序之一,非可因嗣後補正通知 而得謂其程序合法。
㈢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所謂「必要時」,應以 董事會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 集,始為相當。而乙○○據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理由,乃為被告公司董監事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後不改選。惟原告曾於八十九年董監事任期屆滿前 召開過股東會,但當時因財務報表入錯帳目等問題,會中決議俟財務報表確定 後再召開股東會並一併改選董監事。又因會計師簽證等問題以致報表於八十九 年九月底才整理好,並無何不法情事。但乙○○卻據此謂原告有不法意圖,故 意損害公司利益而不為召集股東會,於原告著手召集事宜後,迅以監察人名義 召集股東會,抹殺原告已著手召集股東會之事實,故乙○○自憑己意召開股東 會,非得謂適法。
㈣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一為未踐行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程序事項,一為監察 人雖有召集權限,但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前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可訴請撤銷,後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意旨,屬股



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亦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其決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前開股東 會決議。
㈤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王謝月英所發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影本各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 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其本件訴訟列被告公司之監 察人即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相符,合先敘明。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甚明。此一撤銷訴權 ,屬形成權,其行使方法,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決議之形成判決。 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一個月法定期間,應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且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及所提之證據,已足認其訴請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其此 一撤銷訴權即已消滅,其訴在法律上當屬顯無理由,應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復按公司法規定之上開撤銷訴權雖為實 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惟既然其行使之方法必須以訴之形式為之, 是原告是否有於上揭一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訴權,自應以其何時提起 訴訟為斷。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法定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設有明文,則我國民事訴訟法就起訴之訴訟行為,係採到達 主義,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其他處所所為 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當事人何時提起訴訟,應以其訴狀到 達法院時為準,至於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參考最高法院五十年 臺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對上訴訴訟行為之見解)。三、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訴請撤銷之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日為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二日,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 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其所主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之一個月除斥 期間,應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末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該末日非 假日或休息日)。惟原告本件訴狀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才在臺北市南 海郵局付託發信,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始寄達本院,有蓋於其寄送信封封面之郵 戳、本院收件章戳之日期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係於法定一個月之除斥期



間經過(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四時),其撤銷訴權業已消滅後,始提起訴訟繫 屬於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其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逕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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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急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