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許國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
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基本資料詳卷)雖然堅稱伊醉酒醒來之時,發現全身光脫,上訴人之陽具在伊陰道裡面,伊雙手力推,上訴人仍強力壓制進行性侵害等語。然則衡諸脫去衣褲,必須多次翻動身體;進行性器交,必定要掰開大腿,始能遂行,A女卻謂醉睡不醒人事,毫無知覺,已經違反經驗法則;尤其A女之雙手、雙臂未見任何瘀血、紅腫、破皮,益見所稱雙手力推,仍遭強制性交,實無可信。參諸證人許○閔、梁○伊均證稱:A女在事發之初,對伊等直言祇記得被摸、未穿衣服,不記得有無發生性行為,原無報警查究之打算等語,然而在偵、審中,不因時間經過、記憶愈模糊,反卻強烈指控,詳言雙手遭上訴人抓住,被強壓性交侵害等語,更可見該項指訴,違背事理。㈡、其實,上訴人和A女性交,乃出於合意,絕無乘機或施暴,此由A女既自承攜有手機,卻不曾打電話向其男友求救或報警來查,反而性交之後,仍與上訴人和平相處、同室逗留,最後才同搭計程車離開旅館,尚由上訴人出錢付車資,即足證明。此情皆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情況,原審未加斟酌,復不將之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顯然理由欠備,且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審既認許○閔、梁○伊之供述,係聽聞自A女之言,屬無證據能力之傳聞,不加採用,但對於同樣聽聞自A女之計程車司機郭○康所供,認為非傳聞、有證據能力,並憑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事發當日夜間,原與許○閔、梁○伊及A女一起唱歌,後來同去汽車旅館,上訴人和A女同住一房,發生性交後,共乘計程車離去之部分自白;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堅訴:當時因生活缺錢,又墮胎,卻仍需至卡拉OK店上班,心情不好而喝醉,醒來已是隔日凌晨一、二時許,發現係在汽車旅館房內,衣服全被脫光,上訴人也脫光,陽具在我陰道內,邊嘴吻我胸、邊抽動陽具,我一直哭、推,邊說「我有男朋友,你也有女朋友,而且我才剛剛拿掉小孩」、「你怎可這樣對我」,但上訴人並不停止,反而以手強壓我手,持續性侵害直至射精結束,我感覺很髒,且有排惡露,哭著去洗澡,後因身上錢不多,祇好跟隨上訴人搭計程車離開,一路上難過、哭泣,不讓上訴人牽手,於上訴人下車付車資時,趁機央求司機開走,返家始報警;梁○伊在偵、審中,供證:當晚我們一起在卡拉OK店,A女喝醉,我與男友許○閔要去汽車旅館,A女也去,而未醉酒之上訴人竟然也要同往,但我知A女剛「拿小孩」,所以警告上訴人不要對A女「怎麼樣」,A女和上訴人住同房;許○閔在偵查中,就上揭唱歌、醉酒、去旅館各情,亦為相同供述,另詳稱:上訴人曾向我表示對A女印象不錯,於前往汽車旅館途中,我有向上訴人說要照顧已經醉酒之A女,梁○伊則轉頭對上訴人說不能對A女「怎樣」(按指性行為),上訴人回稱「知道」,至旅館分房後,約半小時,我有用旅館房內之內線電話打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有沒有對A女怎麼樣」,警告其不可越矩;計程車司機郭○康證稱:我接獲叫車電話前去系爭汽車旅館載客,按照男客指示行駛路線,抵達其目的地後,女客不願一同下車,男客則下車自我車前繞行至女客所坐之車右後座拍打車窗,女客見男客下車,旋開口央求我趕快「把車子開走」,我照辦,此時女客開始哭泣,不久接獲電話,邊哭邊說各等語之證言;顯示上揭諸人確有去汽車旅館開房間、搭計程車離去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A女陰道深處殘留精液DNA-STR型別恰同上訴人之鑑定書;A女與男友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A女在事發前四日甫施行「子宮內膜刮除術」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諸許○閔、梁○伊一再警告上訴人不能越矩之情,可見擔心上訴人頗有趁機性侵
可能;郭○康和上訴人無怨隙,不致設詞構陷;A女在計程車上害怕、哭泣,乃郭○康親見親聞之事,足見出現創傷後情緒反應;上訴人數異其辯,無非隨證據展現程度而逐步供承,其實仍存狡卸之心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前揭部分自白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雖有先親吻A女,但A女說各有男、女朋友後,我就躺著看電視,A女在旁睡覺,後來接獲梁○伊來電探詢有無「怎樣」,我說「沒有」,而A女睡約一小時,醒來才聊二、三句,A女即言「隨便你啦,你來啊」,因此合意性交,並非強制性交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且載敘:許○閔、梁○伊對於A女醉醒之初,發現何事、記得何情等各節,係聽聞自A女供述,此部分傳聞證詞,不能採用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但A女泥醉、不省人事,既無爭議,上訴人乘此機會進行性交,已經A女指訴歷歷,上訴人遭A女以手推、哭泣方式表示抗拒,猶以體型、力氣優勢予以制壓,當認提升乘機性交之犯意為強制性交而遂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先前部分不另論罪。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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