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953號
TPSM,104,台上,953,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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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
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錦文係南投縣埔里鎮○ ○街00號「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zb 號之曳引大貨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彰化縣員林鎮○○路○ ○號「泰航通運有限公司」購入上揭曳引大貨車(下稱系爭 大貨車),並於同月二十二日辦訖車籍過戶後,即為上揭車 輛之所有人,本應注意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並應依原 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車輛轉向軸之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 輪胎新,且右前輪胎之胎紋均較左前輪胎深,左右輪胎新舊 有明顯差異,經由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已磨損較多之左前 輪胎隨時有損壞之可能,猶先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五時 三十分許,駕駛上揭輪胎有瑕疵之車輛,自南投縣埔里鎮出 發,沿國道六號水沙連高速公路經由南投縣名間鄉,再沿省 道台十六線公路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旁之「弘城砂石 場」載運砂石後,自南投縣集集鎮沿省道台二十一線公路返 回到埔里鎮南環路「義展砂石場」卸載砂石;復於同日上午 九時許,再度行車前,亦疏未作車輛輪胎有效之確實檢查, 即駕駛上揭車輛,由「義展砂石場」出發,沿上開路線,欲 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弘城砂石場。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 許,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六號 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因路面摩擦高溫,致該車 左前輪輪胎因不堪負荷而爆胎,車輛因此無法控制,先由右 向左偏移,碰撞同向由卓孝忠所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 w9-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W9-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車後, 被告之上開大貨車旋即衝過分隔道至對向車道,迎面撞擊由 蔡永松所駕駛,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等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使W9-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員卓孝忠受有左眼及右胸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告訴人 卓孝忠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 ,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員 蔡永松因顱骨骨折併血氣胸死亡,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均因 顱骨破裂、胸腹部挫傷及上下肢骨折死亡,乘客呂秋燕受有 左側肩、腿部傷害,乘客張建國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乘客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 )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蔡永松、許 登美、施浤彰)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 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 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原判決雖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右前輪( 即轉向軸之左、右輪胎)均未使用再生胎(即翻修輪胎), 且左前輪胎自外側至內側胎紋深度依序為5、5、5、4公釐, 右前輪胎自外側至內側胎紋深度則依序為7、6.5、5.5、5.5 、7.1 公釐,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書)可稽。復無規定轉向 軸之輪胎,其年份、磨損程度須一致,亦無強制規定左、右 輪胎須同時更換之規定。足見系爭大貨車之左、右前輪胎均 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十四條第三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 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任一點胎 紋深度不足:(一)四輪以上汽車:一‧六公釐。…」、同 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大型車,其轉向軸之車輪,不得使 用翻修輪胎;非轉向軸之車輪,使用翻修輪胎者,應使用經 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之規定。「縱使被告坦承伊知 悉系爭大貨車左右前輪係不同廠牌,年份亦非同一,磨損程 度、胎紋深度不一…亦無注意更換之義務。再者,被告固為 職業駕駛,惟被告僅能於行車前注意系爭大貨車輪胎有沒有 氣,至於輪胎狀態是否適於安全行駛,仍有賴對輪胎有專業 認識之輪胎行檢查,此由被告供稱伊之系爭大貨車於99 年2 月5 日由…連益汽車輪胎行檢查過輪胎;案發當日第二趟車 次出發前,伊還有下來看看,並檢查輪胎看看有沒有氣,然 後還有拿黃油槍潤滑傾卸斗等語即明。是縱被告知悉上開左



、右前輪之新舊、胎紋深度有差異,然尚無專業智能於行車 前之保養、檢查,從此外觀判斷、知悉左前輪胎之狀態、結 構,已不堪為本件高速行駛,有於行駛中爆胎之相當危險, 而即時更換適當之輪胎。從而,難認被告有違反行車前保養 、檢查輪胎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等,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然:㈠、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 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 四輪以上汽車:一‧六公釐。…」旨在責成汽車駕駛人,於 駕車前,經由檢查瞭解汽車狀況、是否合乎安全駕駛之要求 等,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倘駕駛人缺乏專業知 識,亦可委請具有專業技能之廠商、個人,代為檢修、保養 ,以確保上開目的之達成。是汽車駕駛人於駕車前,自負有 檢查、及時送請維護、修繕,並遵守上開法規要求標準之注 意義務。以汽車使用之輪胎而論,胎紋深度固影響行車安全 ,但個別輪胎之新舊狀態、使用時間長短、磨耗程度、材質 、維護情形等,亦與行車安全息息相關,駕駛人自應併予注 意。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裝置等須詳細 檢查確實有效。」亦可印證。本件被告自承係於九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購買系爭大貨車,同日交車,翌(十六)日送請廠 商保養(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是 至同年二月八日發生本件車禍,已逾二十日,並無不及將系 爭大貨車送專業廠商檢查、保養,以確認安全行駛無虞之情 形存在。被告則迭次主張其(案發前)已將系爭大貨車送連 益汽車輪胎行檢查,認為輪胎合乎規定,確定輪胎沒有問題 後才開車上路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五 六、五九、二五一頁、第一審卷第七八頁背面、第一0八、 一0九頁),於原審再稱「平常車子輪胎都在埔里的輪胎行 保養,正常給輪胎行檢查,在1.幾的情況下要換掉」等語( 原審卷第二四頁),似見其亦知悉系爭大貨車輪胎之相關規 定。究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有何證據可憑?否則原判決 如何據以論斷「難認被告有違反行車前保養、檢查輪胎之注 意義務之過失」?又依本件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系爭大貨車 使用之輪胎胎紋深度,就代號E、F、N部分,似均有深度 僅1、1.4、1.5 公釐者(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 一一五頁),與上開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規 定四輪以上汽車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得有不足一‧六公 釐之情形不符。果被告已將系爭大貨車送請檢查,何以仍有 此一違反規定情形存在?究係何原因所致?此部分事實如何



,復與被告是否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攸關。原審未予調查 、釐清即遽為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鑑定係藉助鑑定人、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 提供關於待證事實之專家意見,供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參佐 。事實審法院倘認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自應指明具 體情況,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以釐清疑義。原判決雖以本件鑑定報告書鑑定及補充鑑定 結果,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僅係欠缺科學理論及實證 依據之推論,且其推論亦僅稱較舊之左前輪胎,較容易產生 爆胎,並未說明從上開左右前輪胎新舊、胎紋深度有差異之 外觀,即可知悉該左前輪胎已達不適於在高速公路上安全行 駛,有爆胎之高度危險,應即時更換適當之輪胎之程度,自 難憑以遽認被告有違反行車前保養、檢查注意義務之過失。 」但本件鑑定報告書已詳予敘明其鑑定意見為:「鄭某之曳 引車左、右前輪雖未使用再生胎,惟透過輪胎外觀觀察,右 前輪胎較左前輪胎新,以及實際量測胎紋,右前輪胎之胎紋 均較左前輪胎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研判舊輪胎 (左前輪)經過路面摩擦高溫導致爆胎,造成此事故之發生 。」(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一0五至一二六頁 ),負責鑑定之葉名山於原審亦到庭為相同證述。經原審法 院再函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補充鑑定, 該中心另敘明就系爭大貨車左前輪爆胎之相關研究與統計數 字部分,已參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 速公路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報告「高速公路爆 胎事件調查暨防治計畫研究」,有該中心補充意見書在卷( 原審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卷一第一一六頁,下 同)可佐。究該「高速公路爆胎事件調查暨防治計畫研究」 是否足以支持本件鑑定報告書、補充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該 鑑定報告書、補充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如有不足,有無再送請 說明或另行鑑定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即遽不採上開鑑 定意見,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之瑕疵。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 )部分,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因 同一業務過失行為所造成,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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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