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強制性交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951號
TPSM,104,台上,951,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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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周應宗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
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二四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強盜強制性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 十一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即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強盜強制 性交之結合犯,係以犯強盜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而有強制性 交之行為,其強盜罪之構成,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此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㈠所示強盜強制性 交部分,於理由內雖以上訴人明知其所遺失之金額並非新台 幣(下同)二千元,猶自告訴人A女 (代號: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皮包取走二千元,而認上訴人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明確,並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倘係發 現A女皮包內之二千元,並非其所遺失之金錢,其應可立即 將二千元放回A女皮包內,何需先將該二千元置於桌上,翌 日縱告知A女取回,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 毆打A女使A女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二千元即合於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其事後有無將二千元返還A女,並無礙於被告 強盜犯行之成立。」(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倒數第一二至二列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強盜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然上訴人自A女皮包內取出二千元後,倘係將之放置於A女 得任意取回之桌上,並於翌日上午將桌上之二千元拿給A女 ,能否謂其有原判決所認「取走」該二千元之事實,而得據 以認定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若



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甫於案發當日晚上強行取得該二千 元,何以又於翌日上午將之拿還A女,究係其事後心生悔意 之舉,抑或主觀上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另有其他原因, 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實情如何,攸關強盜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定,而影響於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成立與否。A 女雖曾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然並未就上訴人是否將上 開二千元放置於桌上,A女得否任意取回及上訴人有無於翌 日早上主動將之拿給A女,A女事實上有無取回該二千元等 情,為明確之證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此部分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
㈡、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他〈上訴人〉叫你洗澡,你 不要洗,結果後來發生什麼事?)我跟被告說我不洗了,我 要去睡了,……,結果被告說叫我睡床上,他要睡床下,我 就跑了,我當時覺得怪怪的,哪有同住一間房間,男女不可 同住一間,所以我就不做了,要出去。(你出去後?)我就 找工寮外的人求救。……(這時被告有無追出來?)有,他 追在後面就開始打我,他用拳頭毆打我,頭部、臉部都有, 也有用腳踢我。」(見一審卷第一八二頁正反面),倘若無 訛,上訴人似係因A女不願與其同睡一房,又自行走出工寮 外求救,乃追出毆打A女,原判決一方面引用上開A女之證 詞,一方面逕認上訴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對A女為上開毆打行為,而未進一步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形式上觀之,即不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可議。
㈢、綜上各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 ,應將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強制性交)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認其於民 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一次( 即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於一○四 年二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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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