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949號
TPSM,104,台上,949,201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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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劉鴻彬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
第二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六九、一五0八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二
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劉鴻彬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三 所示幫助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幫助販賣海洛因予黃武雄一 次及轉讓海洛因予李宛諭一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一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均為累犯,除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犯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幫助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 其刑;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情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就附表一編號三轉讓 海洛因部分先加後減,就附表一編號二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 ,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各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上 訴人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 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證人黃武雄之同居人於民國102年4月21日先以電話向上訴人 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上訴人於當日即與綽號「龍弟」之男 子(下稱「龍弟」)聯繫,可知上訴人係受黃武雄之託,陪 同黃武雄向「龍弟」購買海洛因。同年月23日交易當日,「 龍弟」係自行駕車至交易現場,非由上訴人前往搭載,交易 當時其亦係於自己車上。依通訊監察譯文、黃武雄之證述及 當日交易毒品之情況,足認上訴人並非基於幫助「龍弟」販 賣海洛因之意。原判決以推論方式認上訴人基於幫助販賣之 意思而促成黃武雄與「龍弟」之毒品交易,有違經驗、論理 法則。
㈡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⒈證人李宛諭於偵、審證稱上訴人「應該」會知道其施用海洛 因云云,僅係不確定用語,尚難與「同意」等視。上訴人從 未自承「同意」李宛諭自行拿取海洛因施用,上訴人與李宛 諭間是否有轉讓海洛因之合意,既有未明,原判決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雖坦承李宛諭於102年7月 2 日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自上訴人處所取得,未向李宛諭收錢 之情事,然上訴人僅係表明未向李宛諭收取費用,尚與「同 意」有間。且依李宛諭之證述,可知李宛諭係自行取用海洛 因,上訴人客觀上無交付行為、主觀上亦無讓與合意。原判 決實質上僅據上訴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有理由矛 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坦承從101 年農曆 過年後開始幫「龍弟」找人買海洛因,伊之好處是可以跟「 龍弟」用比較便宜之價格買海洛因,102年4月23日下午2 時 45分到同日晚間7時27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幫「龍弟」 居間仲介販賣海洛因給黃武雄;同年7月2日晚間某時,伊知 道李宛諭拿伊之海洛因去施用,伊同意給李宛諭施用海洛因 等情);證人黃武雄李宛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李宛諭所採尿液經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 上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幫助販賣及轉 讓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伊是幫黃武雄去向「龍弟」買海洛 因,李宛諭施用海洛因時伊不在場,並無轉讓海洛因行為云 云之辯詞;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黃武雄之同居人於案發 前先致電上訴人表示購毒意願,上訴人始與「龍弟」聯繫, 可知上訴人係受黃武雄之託,始帶同黃武雄向「龍弟」購買 海洛因云云等辯詞,認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等 ,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於理由貳 、二、㈣、三、㈡,剖析證人黃武雄李宛諭於第一審改異 之詞,或與客觀事證或先後陳述不符等部分,應如何取捨, 而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 中逐一指駁、說明。
⒊原判決另敘明:⑴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自101 年農曆 過年後開始幫「龍弟」找人買海洛因等情,以及於102年4月 23日下午2時45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龍弟」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上訴人於偵 查中供述:當時黃武雄本來是要跟伊買,伊這邊沒有貨,伊 才帶黃武雄去台北找「龍弟」等語,證人黃武雄於偵查中證 稱:102年4月間,伊曾問上訴人有沒有毒品,伊本來要跟上 訴人要毒品,上訴人說他那邊沒有,才跟伊一起去台北向該 男子購買毒品等語,可知上訴人雖係因黃武雄向其表示欲購 買海洛因之意願後始與「龍弟」聯繫,然上訴人於此之前即 先受「龍弟」之託代覓海洛因買主,上訴人並非受黃武雄之 託代為尋找購毒來源,而係因上訴人當時無海洛因可出售予 黃武雄,始聯繫其上游「龍弟」,益徵上訴人對於「龍弟」 上揭販賣海洛因行為,確實給予助力,主觀上有幫助「龍弟 」販賣海洛因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具體之幫助行為,應負幫 助販賣海洛因罪責;⑵依憑黃武雄之同居人於102年4月21日 下午5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同日晚間8 時6分許,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龍弟」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訴人於同 年月21日接獲黃武雄同居人之電話後,即致電與「龍弟」, 邀約「龍弟」當日見面交易1.5兩海洛因,並於該日晚間8時 6分許約定見面地點,顯然與上訴人及黃武雄於同年月23 日 共同前往向「龍弟」購買海洛因一事不同,再依上訴人與「 龍弟」於同年月21日通話中提及購買數量為「1個熟女、1個



幼齒」,與上訴人自承同年月23日係帶同黃武雄向「龍弟」 購買「10個熟女、1個幼齒」之數量亦不相符。 ⒋上訴意旨所指李宛諭於偵訊中證述,上訴人應該也知道伊會 拿他的海洛因來施用等情,既未明確證述上訴人確實不知, 參酌李宛諭於偵訊中證述:伊施用之海洛因是上訴人放在家 裡的,上訴人知道伊在施用海洛因等語,且上訴人於第一審 坦承知悉李宛諭於102年7月2 日晚上有自己去拿伊放在租屋 處內海洛因來施用,伊沒有阻止李宛諭,伊同意給李宛諭施 用等情,李宛諭之證述自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 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轉讓並非以轉讓者親自交付轉讓物予受 讓者為必要,縱上訴人確未於李宛諭實際施用時在場,上訴 人亦可同意李宛諭自行拿取海洛因施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3 頁倒數第8至6列),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 理不悖。
⒌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 無違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採證違法。 ㈡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所為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並以李宛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 李宛諭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之檢驗報告等,為補強證據,不採 上訴人所辯情節,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轉讓 海洛因之犯行,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貳、三、㈡),並非單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 論罪之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至上訴人雖供稱未向 李宛諭收取費用等情,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 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卷 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自白其確有附表一編 號三之犯行,並經原判決參酌卷內李宛諭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臻明瞭,而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傳喚李宛諭到庭作證 ,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上開聲請(見原審卷第80頁背 面),而李宛諭於第一審亦已到庭作證陳述,原審因認上訴 人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轉讓海洛因予李宛諭之事項已明 ,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尤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俱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乙、關於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販賣及施用海洛因部分 :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 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 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12月26 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嗣其雖於104年1月5 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敘 及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二、三罪刑部分如何違背法 令;而關於其另犯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販賣及施用海洛因 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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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