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林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二三四○八、二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即發現上訴人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九號判罪,與本罪相牽連,二案應合併審理,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未注意,致上訴人分受二案件之審判、處刑而權益有損,亦未納入量刑之參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原判決認二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駁回上訴,然上訴人係主張上開案件應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分成數案辦理,損害上訴人權益,應於後續案件予以救濟,原判決誤會上訴人上訴意旨,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另謂上訴人上開二案,倘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應於各罪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然合併為一案為定刑之裁量,必較分別判決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利,檢察官縱已拆成二案起訴,非不能透過個案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予以救濟,上訴人另案已遭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本案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判決量刑時卻未斟酌上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毒品案件之處罰,較其他重大犯罪嚴重甚多,而立法者制定時亦應已就販賣行為存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納入考量,則援依集合犯之概念,應得以就實際個案之情形,為適當之刑責裁量,有助於罪罰相當之比例原則。學理上之集合犯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重複之特質,上訴人之販賣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縱有多次非法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集合犯之概念並不受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影響。況實務上對於毒品交易案件以一罪一罰論處之結果,相較其他較重大之犯罪案件,明顯過重失衡。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於理由中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賴上
訴人扶養,上訴人努力工作,但常精神不濟,為提神而開始接觸毒品,繼而結交吸食同儕,因此有集資購買而從中賺取些許毒品施用之舉,既係被動,且交易數量及獲利不多,與一般盤商不同,犯後已知悔悟,坦承所有犯行,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以利上訴人重回社會,並啟自新云云。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洪明豪、林政焜、呂庭華、古俊吉、鄭久毅之證言,卷附通訊監聽譯文,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刑(上開九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無不合。原判決理由就此固未加論敘,惟於其認定之本旨不生影響,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就上訴人主張其另案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已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本案請求輕判等語,原判決已說明該案如何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縱上開各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如何應於各罪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論述,並無上訴理由所指之理由矛盾、不備等違法情形。原判決並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
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兼衡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再說明本件上訴人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且第一審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遞減輕其刑,如何已無再予減輕之空間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所為量處已屬輕度之刑,不能指為違法。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以上,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九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加指摘。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得依職權自由斟酌決定之量刑事項,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綦詳,或不影響於原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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