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933號
TPSM,104,台上,933,201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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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陳聖俊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張震宇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二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聖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引用證人阮麗姮證稱「因為我怕沈瑞庭被抓,他東西放在我這邊會連累到我」等語,資以認定阮麗姮確知證人沈瑞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經判刑確定)放置在其住處之黑色提袋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二十七顆、制式子彈十一顆、非制式子彈三顆(以上槍枝、子彈,下稱本件槍、彈)等物。然阮麗姮前開陳述,是否足以憑為認定阮麗姮確知前揭提袋內放置有違禁物之依據,抑僅係阮麗姮因身處他鄉、孤立無援,恐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所為?容有疑問,原審未依據卷內證據說明如何得導致前述結論之理由,遽為上開認定,自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以阮麗姮雖未告知陳聖俊前揭黑色提袋之內容物,陳聖俊卻能說出該提袋內裝有「一些工具」,據謂陳聖俊亦知悉該提袋內裝有本件槍、彈等物。但阮麗姮有無告知陳聖俊前揭提袋之內容物,與陳聖俊於電話中曾對沈瑞庭之妻許伃竺提及「一些工具」,本屬二事,原判決未說明該二者間之關聯性,又未究明陳聖俊如何得知沈瑞庭確將本件槍、彈置於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阮麗姮之住處(下稱阮麗姮住處),即遽認陳聖俊知悉阮麗姮



在其住處所交付者為違禁物。另原判決依據證人許伃竺之證述,說明許伃竺知悉陳聖俊所欲交付之「東西」係違禁物一節,縱認屬實,但陳聖俊對警察曾規勸沈瑞庭交出「東西」之事,並無從得悉,而許伃竺雖陳稱「隱約知道」警察要沈瑞庭交出之「東西」,係指沈瑞庭前持以犯強盜案之槍、彈,惟許伃竺並未將此情透露予陳聖俊,原審未查明陳聖俊究如何知悉前揭提袋內裝有本件槍、彈等物,即依憑許伃竺之上開證述,遽認陳聖俊應知前揭提袋內裝有本件槍、彈等物。再原判決既認定阮麗姮並未告知陳聖俊前揭提袋內裝有本件槍、彈等物,則陳聖俊雖曾在電話中二次與許伃竺談及有關「工具」之事,然此仍不足以證明陳聖俊已知悉前揭提袋內裝有本件槍、彈等物,原審僅憑陳聖俊許伃竺之前開電話通話內容,即逕認陳聖俊知悉前揭提袋內裝有本件槍、彈等物。顯已違背證據法則。㈢、陳聖俊於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內,已主張其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偵查時陳稱「(你認為放在你車上的袋子及沈哥〈指沈瑞庭〉寄放在越南姐姐〈指阮麗姮,下同〉那裡的行李是什麼東西?)放在我車上的我以為是工具,放在越南姐姐那裡的我以為是衣服、行李」等語,此為有利於陳聖俊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又原判決理由敘明「參酌證人沈瑞庭持附表一改造槍、彈(指本件槍、彈,下同)實行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攜帶兇器強盜案,足認被告(上訴人)陳聖俊知悉沈瑞庭遭逮捕而急忙前往阮麗姮住處拿取之黑色提袋置放附表一改造槍、彈甚明」,但對沈瑞庭持本件槍、彈犯強盜案,與陳聖俊知悉前開黑色提袋內放置有本件槍、彈,究有何關聯性?則未詳加論述;再綜觀全卷,並無證據佐證陳聖俊許伃竺間係以「工具」暗喻為本件槍、彈,沈瑞庭又係從事水電工作,其所持物件中確有與水電相關之工具,原判決逕謂陳聖俊係以「工具」為暗語稱呼本件槍、彈,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尚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既認陳聖俊許伃竺以電話告知須將「工具」送往沈瑞庭之住處時,已知警察正在該處,則陳聖俊倘此時知悉該「工具」即係指本件槍、彈,何以仍毫無意見的攜帶內裝該「工具」之行李前往該警察已埋伏之處所?且原判決前開認定似與其另認陳聖俊主觀上有執持占有本件槍、彈之意思相矛盾,原判決又未詳述陳聖俊主觀上如何之對本件槍、彈具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及係為自己管領該槍、彈之目地,即遽論陳聖俊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㈤、第一審判決以本件陳聖俊之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倘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卻將之撤銷改判,難脫恣意判決之嫌云云。上訴人張震宇上訴意旨



則略稱:㈠、本件由張震宇之過往品行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觀察,均較陳聖俊為輕,原判決未能詳酌及此,卻對其二人量處相同之刑度;又張震宇於本件行為時年僅二十三歲,且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思慮不周,暫將本件槍、彈放置在其住處之衣櫃內,時間復祇約四、五個小時,隨即為警方查獲,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大,此並使張震宇無暇思及是否應將本件槍、彈交予警方,致剝奪其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所為確有情輕法重情事,客觀上亦足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既認張震宇係在攜帶前揭黑色提袋返回住處時,始發現該提袋內裝有本件槍、彈,則張震宇未將本件槍、彈交予警方,反持續占有、管領各該槍、彈,並將各該槍、彈放置在其住處衣櫃內,應屬單純為自己「持有」本件槍、彈,而非受陳聖俊沈瑞庭之委託代為「寄藏」該槍、彈,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亦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陳聖俊確有其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張震宇確有其事實欄四、五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處陳聖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論處張震宇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陳聖俊諉稱其不知向阮麗姮所拿取之沈瑞庭行李內放置有本件槍、彈云云,如何之無足採信;依憑陳聖俊前往阮麗姮住處拿取黑色提袋時,已認識到該提袋內置有本件槍、彈,證人許伃竺又在電話中告知陳聖俊前揭物品「不用拿回來了」,證人沈瑞庭復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已喪失行動自由,如何堪認陳聖俊確係「持有」本件槍、彈;依據張震宇之供詞,及證人陳聖俊沈瑞庭許伃竺阮麗姮之證述,張震宇於案發日先係陪同陳聖俊前往阮麗姮住處拿取內置本件槍、彈等物之提袋,再以電話聯繫許伃竺,欲駕車將該提袋送往沈瑞庭住處,但因陳聖俊隨後遭警逮捕,與沈瑞庭同被解送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張震宇在該派出所詢問陳聖俊所駕車輛應如何處理,陳聖俊又告以將車輛交還予其父,而張震宇於歸還該車並於同晚十一時許將非屬該車之前揭提袋攜返住處且予打開後,既已知悉該提袋內置有本件槍、彈,竟決意藏放,未持之向警方報繳,至翌日凌晨四時,始為警查獲,如何已足認定張震宇確有「寄藏」本件槍、彈之犯意及犯行。亦皆已詳加說明。陳聖俊張震宇(以上二人,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陳聖俊上訴意旨㈠、㈡、㈢、㈣及張震宇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證人沈瑞庭證稱其曾在阮麗姮住處,當著阮麗姮之面取出本件槍、彈擦拭,阮麗姮知悉其持有本件槍、彈,且阮麗姮因害怕其放置伊住處之提袋內裝有違禁物,乃於其因另涉犯強盜案而遭警方逮捕後,通知陳聖俊將其置於伊住處之提袋拿走,證人阮麗姮亦陳稱沈瑞庭被警方抓走後,伊因害怕沈瑞庭放置在伊住處之物品會連累到伊,始要陳聖俊沈瑞庭寄放於伊住處之提袋,攜至沈瑞庭位在台北市內湖區之居所各等語,暨沈瑞庭於第一審及阮麗姮於偵查中證陳,本件槍、彈與沈瑞庭另持有之變造車牌等物品,均以不透明之黑色塑膠袋包裝並置於提袋後,分別放在阮麗姮住處之化妝台上及衣櫃內,沈瑞庭所持一般工具及文件,則以提籃、資料夾盛裝後,放在阮麗姮住處浴室門口,彼此截然可分,阮麗姮竟能清楚區別陳聖俊係至其住處取走置於衣櫃內之黑色包包及浴室門口之工具提籃等情,據謂阮麗姮確知沈瑞庭放置於其住處之提袋內裝有本件槍、彈等物;又以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阮麗姮沈瑞庭、蔡漢成之證詞,及卷附陳聖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許伃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論斷陳聖俊係於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因接獲阮麗姮之電話通知,乃駕車載同張震宇前往阮麗姮住處,拿取沈瑞庭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本件槍、彈及偽造車牌、偽造車牌之工具等物,陳聖俊於取得前開物品後,即在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五秒,打行動電話與許伃竺聯繫,表示欲將「一些工具」交予許伃竺,倘陳聖俊阮麗姮拿取沈瑞庭原留置在阮麗姮住處之行李時阮麗姮並未告知該行李之內容物為何,陳聖俊亦未詢問,則陳聖俊何能於前開電話中清楚告知許伃竺欲交付「一些工具」,況許伃竺沈瑞庭遭警逮捕而在其住處地下室,由沈瑞庭與警員之談話中,得知沈瑞庭係因前所犯之強盜案遭逮捕,警員並要求沈瑞庭將「東西」交出時,已隱約知悉警員所指「東西」,係沈瑞庭持以犯強盜案之槍、彈,沈瑞庭亦經由警方而得悉陳聖俊許伃竺有前揭電話對談,並知該對話中所稱「工具」,係指其持以作案之槍、彈,嗣許伃竺即依警方之指示及沈瑞庭之囑咐,於當日下午六時一分二秒撥打電話予陳聖俊,要陳聖俊將前揭「工具」帶回沈瑞庭之住處,且陳聖俊許伃竺沈瑞庭遭警逮捕



後,在一小時內即有四次聯繫,其中二次又係針對有關「工具」之處理,張震宇復供稱陳聖俊曾在阮麗姮住處「整理」沈瑞庭之行李,堪認陳聖俊確知悉其前往阮麗姮住處拿取之黑色提袋內置放有本件槍、彈,而前揭陳聖俊許伃竺在電話中所稱之「工具」,即係渠等為避免警方查緝所使用之暗語。此均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雖對陳聖俊於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內,陳稱其於偵查時曾認為放在車上提袋內者係工具,而沈瑞庭寄放在阮麗姮住處之行李內,則係裝置衣服等物等語,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陳聖俊之認定,疏未說明,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皆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等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多達三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四十一顆,數量甚多,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鉅,犯後復皆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參酌陳聖俊之品行、高中肄業、從事電子產業、已婚、育有一子、與父母兄妹、配偶及子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張震宇之品行、高中畢業、受僱從事紙箱成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姐妹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聖俊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就張震宇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以陳聖俊否認具有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彈之主觀犯意,張震宇嗣雖坦承有寄藏本件槍、彈之罪行,但顯係因警方已查悉其犯行,並帶同陳聖俊前往其住處查緝,且人贓俱獲、無從抵賴所致,其等所為在客觀上皆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說明第一審判決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等之刑罰,尚非允洽,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執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乃予撤銷改判。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且已審酌上訴人等各自之一切犯罪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聖俊上訴意旨㈤及張震宇上訴意旨㈠所為指摘,皆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漫事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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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