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黃永杰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
三0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一七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永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警方之線民,且無施用毒品之惡習,對於所吞服、夾帶而運輸入台之物,究為何毒品,亦未有認識,自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意有無主觀犯意乙節,完全棄置未論,逕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違證據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遭查獲後,已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緯」之陳忠緯及「小葉」之葉冠榮二人,檢察官亦依其所述,就該二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查,原判決雖以該二人前分別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後,均迄未返台,而未能查獲,遂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所援引之陳忠緯、葉冠榮二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單,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新北檢榮秋一0三偵一七三六五字第三三八九0二號函文(含附警員職務報告)等,距原審辯論終結時已各約五月、四月,且後者所附一0三年九月十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隊第三大隊副隊長鄭惠明職務報告亦載敘「黃(按即上訴人)、陳(按全名為陳富豪)二人所指陳忠緯、葉冠榮二人
等嫌犯,研判渠等為免回台後遭受司法機關調查、追訴,目前仍滯留境外,尚未入境台灣,故尚未查緝到案,大隊將持續清查該販運毒品集團持用之網路電話,追查其他可疑共犯」等語,則刑事警察局後續追查結果如何,乃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前揭減刑規定適用之重要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扣案之自上訴人體內排出之圓柱狀包裝粉末七十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395.86公克),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犯行,並敘明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游官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東沙指揮部之黃國書於原審均證述上訴人所提供之情資經查證後,並非事實,亦未有助於偵查犯罪等語,乃認上訴人所辯其有提供運輸毒品情資予警方云云,為無可採,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附筆錄,上訴人於台北憲兵隊調查時供稱:其於一0三年六月一日第二次自柬埔寨運毒入境後(按此次犯行未據起訴),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飯店內,以手機拍攝自其體內排出的海洛因球,之後與黃國書及一名刑警相約在台中市自由路與林森路附近停車場見面時,有提供該照片予黃國書及該刑警觀看等語,與證人即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之張翔宗、黃國書、游官寶於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與其等見面時,有說他運輸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黃國書並證稱:上訴人還有提供照片予其觀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第二五頁正背面〈編號2至5之翻拍照片〉、第一二六頁),再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不僅為認罪之陳述外,尚供稱:本次確實不是警察叫其去的,其知道在本次犯行裡面,其沒有線民的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及張翔宗、黃國書、游官寶於原審證稱:就其等之認知,上訴人並非線民,其等亦未要求上訴人參與運毒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五頁),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明知所運輸、走私入台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與「阿緯」、「小葉」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而參與本件犯罪,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游官寶、黃國書於原審之證述,已說明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且依前揭刑事警察局函附之職務報告所載(第一審卷第四三至四六頁),該局係偵辦陳鴻仙等人跨境走私海洛因案,經實施通訊監察,予以清查、研判主嫌用以聯絡之網路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聯對象後,發現陳忠緯為該販運毒品集團之共犯,並循線查獲本件。由上,足認偵查機關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發動偵查甚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未予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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