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918號
TPSM,104,台上,918,201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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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林朝慶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
三、一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朝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固有參加本件詐騙集團,然僅參與代集團成員租賃房屋及車輛,並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僅屬詐欺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乃原審率而認定上訴人對上開部分,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賠償被害人乙○○為量刑事由,然本件為詐欺取財未遂,被害人並無任何損失,上訴人自難加以賠償,第一審以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原審復予以維持,顯屬過重云云。惟查:原審綜合全案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等人所組成,以假冒司法人員身分為犯案模式之詐騙集團。其明知集團成員中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傑(詳細名字年籍詳卷),竟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承租車輛及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五樓之房屋為機房,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備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紙張,及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擬持以行騙,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先後致電被害人乙○○,陸續假冒健保局主任、刑事警察局局長及檢察官,對乙○○佯稱有人以其名義至榮總看病,而請領之健保費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已匯入其帳戶,且其帳戶另涉及詐騙擄人案件,須提領八十五萬元交由法院人員處理云云,使乙○○陷於錯



誤,前往郵局提領現金時,經郵局人員提醒而報警處理,嗣由集團成員吳維倫(業經判刑確定)、少年黃○傑(業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指示巫佳霖(業經判刑確定)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及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受蔡昌訓之指揮,負責承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車輛及房屋,而其他成員分別擔任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居中聯繫、媒介車手、取款、「造水」(即確認被害人領款、車手取款時有無異狀)之職務,以此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詐取被害人金錢,上訴人可以取得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報酬(本件含租車費用已陸續取得九萬元)。上訴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既已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謀議,並分擔部分之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無論其是否親自實行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亦無礙於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此觀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其一開始就大概知道(蔡昌訓黃○傑)是「做詐騙的」,之後並「慢慢瞭解到細節」;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其於警詢、偵訊之筆錄都有看過才簽名,在詐騙集團係負責幫車手租車,他們拿一萬五千元給我租車,……後來叫我負責載黃○傑蔡昌訓去找巫佳霖吳維倫……載他們可以拿百分之一點五,……前後大概拿過九萬元(見一○二年少連偵字第二九號卷㈠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聲羈字第八一號卷第四頁背面)。而該集團用以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公印章,係於台中市○○路○○○號五樓內搜索扣得,該房屋係上訴人所承租且與蔡昌訓黃○傑同住,參酌上訴人上開供述,其與蔡昌訓黃○傑等人間既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縱未參與實行全部犯罪過程,而係推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全部犯行負正犯責任。上訴意旨指稱其不知偽造公文書之詐騙犯案模式,僅為詐欺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如何依前揭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屬低度量刑,並非僅以上訴人未賠償被害人為唯一之量刑事由,原審認為適當而予以維持,原判決均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一頁㈨、第二三、二四頁㈡)。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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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