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邱信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三六五二、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信菖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經調查,僅以簡單之理由,即認證人廖小如、林妙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其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與廖小如、林妙君在電話中對話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通訊監察錄音檔作聲紋鑑定結果,雖認其中四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經標註甲(男)之聲音,經研判與上訴人本人聲音之音質相似,惟該局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上訴人究係與廖小如對話,抑係與林妙君對話,亦未說明其鑑定之標準及依據何在,原判決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依廖小如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以觀,並不能證明廖小如有與販賣毒品者完成毒品交易,又依林妙君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以觀,亦無法辨認係屬毒品交易種類、價金、數量等之暗語,且廖小如、林妙君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均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廖小如、林妙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即有疑問。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即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小如、林妙君之犯行,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小如、林妙君各一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廖小如、林妙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指
認甚詳,參酌廖小如、林妙君證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渠等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該門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而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採用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等鑑定方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結果,認其中四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經標註為甲(男)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之上訴人聲調經比對分析,研判與上訴人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所謂《音質相似》即兩者聲音有可能出自同一人),有該局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附卷可稽,而其中編號0000000-000000-00之錄音檔,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之第4通電話,即廖小如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又編號0000000-000000-00 之錄音檔,係原判決附表編號㈡所示,即林妙君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又證人賴成隆亦證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賴成隆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伊與上訴人之通話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廖小如、林妙君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廖小如、林妙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事實。㈡、依廖小如、林妙君與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即渠等間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雙方均係以共同認知之代號或暗語為隱飾溝通,及廖小如、林妙君於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後,即分別與上訴人相約在深夜及凌晨時分見面,渠等行為舉止顯悖於一般正常交易等情以觀,堪認廖小如、林妙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渠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係屬事實。廖小如、林妙君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渠等無法確定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廖小如、林妙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因事出突然無暇為其他考量,亦未受到外來因素之影響,且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條件觀察)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警方並無對渠等違法取供情事,廖小如、林妙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經調查,僅以簡單之理由,即認證人廖小如、林妙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認其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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