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908號
TPSM,104,台上,908,201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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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彭明雄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 訴 人 陳仁懷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二五二一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彭明雄陳仁懷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準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從一重仍論處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七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陳仁懷共同犯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三、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沛綾、證人即代辦車輛監 理業者徐振盛、盧金風、洪子茜(以上四人均經判刑確定) 、證人即受車主委託之凃淑玲、張晄睿、黃朱碧霞、何若甄 、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①至⑦車輛所有(或 使用)人彭羿錡等七人之證述,證人即案發後參與彭明雄黃沛綾會商之余志鴻、黃慧萍、包仕宏之證述,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文、黃沛綾移出交通違規案件各案罰單 及車籍資料作業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 彭明雄有附表所示之七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之認定理由。並就彭明雄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徐振盛、盧 金風、洪子茜不熟識,與陳仁懷馮萬鍾不相識,亦無與黃



沛綾、余志鴻包仕宏等人碰面串證,有些代辦業者指認伊 收賄,係挾怨報復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 1、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附表所示之車輛,其中編號 ①、②、⑦部分,業據監理代辦業者徐振盛、盧金風證述係 將賄款交予彭明雄處理免吊扣牌照事宜;編號③、⑥部分, 係車主分別輾轉委託凃淑玲、「李先生」處理;又編號③至 ⑥車主林鉞展林松義翁宏宇、黃俊源,經手處理之張晄 睿、黃朱碧霞、何若甄等均不知最後監理代辦業者。另說明 彭明雄雖請求傳喚附表所示車輛之監理代辦業者乙節,惟經 向監理機關調取附表所示各該車輛之車輛過戶登記申請書及 代辦人員資料,如何認無再傳喚監理代辦業者實益及必要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一、十三至十四、二十四至二十五 頁),經核原審此部分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2、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附表編號⑥部分,雖不知監理代辦業者為何人 ,但如何認定彭明雄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所憑證據及認定 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又原判決係綜合包仕宏黃沛綾余志鴻、黃慧萍等之證述,而認彭明雄否認有於 案發後與黃沛綾見面協商之辯解為不足採(見原判決第十六 至十七頁),縱認包仕宏係附表編號⑥車輛之監理代辦業者 ,且其就與黃沛綾有無私交、何時知悉彭明雄涉及本案等之 證述,有矛盾之處,但此與其有關彭明雄於案發後有與黃沛 綾見面協商之證述憑信性無關,原審未再傳喚包仕宏為無益 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3、綜上,彭明雄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未再查明附表所示車輛之監理代辦業者,予 以傳喚,又未傳喚包仕宏查明其是否為附表編號⑥車輛之監 理代辦業者,包仕宏證述有矛盾,原判決竟予採信,有證據 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 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彭 明雄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依憑陳仁懷部分供述,證人劉家宏(車主)、凃 淑玲、洪子茜、盧金風、黃沛綾之證述,附表編號②所示車 輛移出交通違規案件罰單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陳仁懷有附 表編號②所載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 行之認定理由,並就陳仁懷否認犯行,辯稱:劉家宏請伊幫 忙處理罰單,伊介紹同業凃淑玲予劉家宏,伊並未收受款項



,凃淑玲如何處理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僅幫忙未從中獲 利,亦無行賄云云;如何認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 1、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劉家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如 何有證據能力,陳仁懷於原審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 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原 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劉家宏係依陳仁懷指示交付款項予凃淑 玲,再由凃淑玲委託洪子茜洪子茜再轉託盧金風,以行賄 方式避免劉家宏汽車牌照遭吊扣,陳仁懷對上開行賄均屬知 情,雖其與洪子茜、盧金風、彭明雄黃沛綾不認識,又縱 認其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但陳仁懷與凃淑玲、洪子茜、盧金 風就行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 十五至二十九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賄款雖非由 陳仁懷交付,要難認其僅係幫助犯。另洪子茜、盧金風此部 分行賄業經判刑確定,而原判決亦認定其等與凃淑玲(未據 起訴)均為行賄共同正犯,並無就上開三人是否知情未為認 定之違誤。 3、證人劉家宏、凃淑玲均證稱交款時陳仁懷之 太太在場;而劉家宏僅與陳仁懷連絡,原判決因而認定係陳 仁懷叫其配偶與凃淑玲一同向劉家宏收款,並非無據。至陳 仁懷於審判中是否就此曾為否認,縱原判決此部分有誤植, 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 4、原判決亦說明如何認定劉家宏 交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凃淑玲,而最後盧金風交八千元 予彭明雄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此係原審採證 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以車主拿出款項與公務員收到金額不 符,即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5、依卷內資料,陳仁 懷始終否認對行賄犯行知情及參與,尚難以其坦承受劉家宏 委託處理吊扣牌照即認就本件行賄為自白,原判決未適用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6、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之理由,經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又已說 明陳仁懷是否確無從中獲利非無疑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 十八至二十九頁),因而於量刑審酌中載其「為圖私利」, 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另是否為緩刑之宣告為屬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尚不得以未宣告緩刑,據為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7、綜上,陳仁懷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 當、不適用法則,以及量刑失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 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陳仁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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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