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靜律師
上 訴 人 陳憲彰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至三、八、九、十一至十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國治、陳憲彰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其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陳憲彰為累犯)各罪刑。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共同正犯尤清 坤、李喜德、陳榮富、顏景國、證人陳森隆、李有來、顏榮 國、郭金海、方順盛、許明德、林進財、陳東勳之證詞,何 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林彩娥、陳成東之證述,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洪國治聲請勘驗尤清坤、陳榮富、顏 景國、郭金海、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定榮、證人楊清標之偵訊 光碟、林進財、陳森隆、李有來、證人楊清敏之偵訊、第一 審詰問光碟,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 判決係綜合洪國治不利己之供述、陳榮富、顏景國、陳森隆 、李有來、顏榮國、郭金海、方順盛、許明德、林進財、尤 清坤、陳定榮、楊清標、楊清敏、證人即共同正犯高秀蘭、 劉德義、證人張金蓮、石東發、古貴宗、古文義、簡文山、 朱花子、葉東雄、古田男、毛錫川、蔡美櫻、吳清花、洪春 梅、顏正清、林茂春、朱文堂、顏春松、王清男、李太平之
證詞、卷附台東縣選舉委員會函、選舉人名冊、通訊監察譯 文、扣案賄款、筆記本、郵政存簿提存款明細、台灣銀行台 東分行函、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洪國治有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載犯行;復綜 合上訴人等不利己之供述、陳東勳、李喜德、證人張根坤、 張財榮、林金英、陳嘉豊、黃宇鑫、張文隆、魏陳桂英、都 六哆瓮之證詞、卷附台東縣選舉委員會函、選舉人名冊、通 訊監察譯文、扣案筆記本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有原 判決事實欄二之(三)所載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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