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李承昌(原名李文凱)
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承昌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有 妄想及現實感不佳之病症,其於十七歲首次發病並具有被害 妄想、聽幻覺及功能退化等症狀,且其自斯時起即深信自身 遭原住處鄰居曾德信以對其下符咒之方式進行迫害,縱上訴 人於後已搬離他處,其仍認曾德信持續以前揭下符方式對之 進行持續迫害。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因前述思 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 下,為阻止其被害妄想中之曾德信對其續為迫害行為,遂基 於單一之預備殺人犯意,於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六 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號重型機車至曾德信位於 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住處(現已改為 桃園市楊梅區;下稱曾德信住處),並於隨身所攜深色手提 袋中藏放菜刀一把,欲殺害曾德信,惟待其抵達曾德信住處 並自行開門入內,進而詢問斯時獨自在家之曾德信父親曾安 淼,從而得知曾德信外出不在後,上訴人即自行坐在曾德信 住處之客廳沙發上與曾安淼交談,曾安淼則坐於上訴人左側 另一沙發與上訴人閒談,詎兩人交談之際,上訴人妄想曾安 淼有迴護曾德信對其為迫害行為之情,遂另基於殺人犯意, 於當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持其上揭隨身藏放之菜刀一把, 起身行至曾安淼前方,旋持菜刀朝曾安淼頭部、臉部及頸部 猛力砍擊,期間曾安淼雖屢屢哀嚎並不時以左手阻擋,然上 訴人隨即以左手臂扣住曾安淼之左手致其無從抵抗,並持續 猛力砍擊曾安淼多達七十二刀以上,致曾安淼左顳部( 2.5 公分)深及頭蓋骨、左顳耳上5公分、左顳1公分、左顳頂部 十刀砍到骨頭、左頂4公分、左耳9刀,耳下3.5 公分、左臉 十八刀及鼻樑五刀(10公分)、鼻尖一刀切斷軟骨4 公分、 上額十刀7 公分,造成左額骨破孔,左側額葉有硬腦膜下出 血約10公分、右眼五刀(最長4公分)、右側臉頰二刀(3公 分及1公分)、左嘴角6公分、左下唇6公分、左頸三刀(3、 2及4公分)、下顎二刀(6公分)深及骨頭、左頸一刀8公分
等處受有銳器砍創傷,右側魚際、左中指遠端、左中指、左 手第3、4、5 指、左手近手腕及左前臂等處受有防禦性砍創 傷,兩側眼眶受有鈍性傷等傷害。上訴人結束前開砍殺行為 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離開曾德信住處並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嗣因曾安淼之配偶曾顏秀玉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返回住處後,發現曾安淼昏迷坐臥於客廳沙發上,而電 請救護車將曾安淼送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楊梅天成醫院(下 稱天成醫院)急救,後再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惟曾安淼仍於翌日 (即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許因多發性頭 、頸部遭厚背式銳器砍創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生神經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而上訴人於離開曾德信住處後,仍承前揭 預備殺人之犯意,於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 至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間之某時,至曾德信住處附近之小 型超市購買水果刀一把,欲再返回曾德信住處殺害曾德信, 惟待其再返回曾德信住處時,因見員警業已到場處理調查曾 安淼遭殺害之事,從而罷手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一○三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八 時十五分許,在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住處前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裝於手提袋內之菜刀及水 果刀各一把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菜刀至曾德信住處砍 擊曾安淼之頭、臉等部位,致曾安淼因而死亡,當日持刀原 係欲預備殺害曾德信,嗣復至曾德信住處附近超市購買水果 刀一把,欲返回曾德信住處殺害曾德信,惟待其再返回曾德 信住處時,因見員警到場調查曾安淼遭殺害之事,方作罷離 去之事實,並參諸證人即曾水淼之配偶曾顏秀玉之證詞,且 有卷附勘驗案發當日曾德信住處所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 、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三年四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該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 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林口長 庚醫院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扣案之菜刀、 水果刀各一把等可資佐證。又依憑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當日 於曾德信住處上訴人持刀砍擊曾安淼之監視錄影畫面,上訴 人自其手提袋取出菜刀後,即快步走向曾安淼面前,以右手 持菜刀朝曾安淼頭、臉部位持續砍敲重擊,曾安淼以左手抵 擋,仍遭上訴人以左手臂扣住,並持續以菜刀不斷砍擊曾安 淼頭、臉部位,致該等部位骨頭因菜刀重擊而發出聲響,伴 隨曾安淼之哀嚎聲等情,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所載,曾安淼之頭、臉、頸部至少共受七十二刀砍創刀傷, 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曾供稱其持菜刀朝曾安淼之頭、臉、頸 部位猛砍將近一分鐘之過程中確有殺意等語,足徵上訴人持 菜刀持續砍擊曾安淼之頭部、臉部及頸部等處時,其下手力 道非但兇狠猛烈,且殺意甚堅,堪認其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 意甚明,曾安淼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殺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並對上訴人辯稱無殺人犯意,僅係要劃花曾安淼的臉云 云,如何不足採信,依據上揭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及指駁; 復敘明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上訴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雖曾就醫追蹤,但因服藥從性 不佳,仍有妄想、聽幻覺、功能退化之狀況,其深信曾德信 之前即對其下符咒迫害,且該迫害行為讓其越來越無法忍受 ,以致迫使其去找曾德信以避免後續更嚴重之後果,亦即上 訴人藉以依憑而行為之認知基礎,已有嚴重扭曲與損害,然 因上訴人殺害對象為其妄想中加害人曾德信之父親,而非加 害人曾德信本身,上訴人亦可明確表示當時係欲找曾德信理 論,但因無法見到對方,又覺得曾安淼似在隱瞞或維護曾德 信,而在盛怒下做出傷害之動作,從而認為上訴人本件犯行 係在精神症狀嚴重影響下而為,但依案發情境,殺害對方並 非當時欲維護自身生存唯一可採取之行為反應,亦即上訴人 之犯行並未到全然無可選擇以致於不得不然之程度,進而推 論上訴人犯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已達顯著下降,惟未達全然欠缺之程度,並建議上訴人接 受醫療院所持續追蹤、觀察或治療等情。再稽之證人曾德信 證述不認識上訴人,亦無印象見過等語,及第一審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當日監視錄影光碟,未見曾安淼當日有何迴護曾德 信抑或與上訴人有所爭執語句,基此可知上訴人為本件犯行 時,顯因其所罹之思覺失調症,加以妄想及幻覺之精神症狀 ,影響其對環境之判斷力,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 著減低。綜合上情,上訴人前揭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預備殺人罪,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接續數舉動持刀至曾德信住處及嗣後購買水果刀至曾德 信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預備殺害曾德信之犯意接續為之 ,為包括一罪。上訴人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因而就殺人部分,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並審酌上訴人與曾安淼及曾德信實素未相識,亦無冤仇,竟
率而殺害曾安淼,且下手兇殘,造成曾安淼親友受到無法彌 補之傷害,又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清楚呈現曾 安淼當日遭砍時不斷發出哀嚎聲,伴隨上訴人下手力道兇猛 敲擊曾安淼頭、臉部位骨頭所發出之敲擊聲響,令人驚駭萬 分,遑論曾安淼斯時所承受之心理及生理上之痛苦,更係難 以言喻之沈重煎熬,上訴人所為,惡性至極,且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甚鉅,本有慮及其具永久與世隔絕而處以極刑之必要 ,惟念其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法減輕其刑,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另說明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仍有相關被害 妄想、聽幻覺、功能退化等精神症狀,建議上訴人於醫療院 所持續接受追蹤、觀察或治療,並參酌上訴人係持刀任意進 入他人住處殺人,嚴重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實有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其家庭監督支持系統薄弱,為 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不法行為,且接受 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五年,又以上訴人持以 殺人之菜刀一把,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 沒收,於法均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經核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之鑑定,雖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已達顯著下降,但未達 全然欠缺之程度」,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對曾安淼稱「告 訴你今天放過你,不殺掉你」,則上訴人行為時應不知其已 將曾安淼殺害,其應已達精神喪失之情形。且原判決未敘明 上訴人除殺害曾安淼外尚有何可解決之辦法,原判決僅依鑑 定報告即輕率認定,有違背法令之嫌。㈡、原判決未斟酌適 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第五十七條量處適當罪刑,有 違法令等語。
四、惟查: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 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時之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雖顯著減低,但未完全喪失致欠缺之程度,已依其調
查所得之上訴人之供述、曾德信之證述,及法院勘驗案發現 場錄影光碟等具體狀況,並佐以上開鑑定意見,詳為論述, 上訴意旨㈠主張上訴人已至精神喪失云云,係就原判決已審 酌並已明白論斷,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範疇之事項 ,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非有據,何況,上訴人殺害曾安淼 後,尚可獨自至超商購買水果刀,待返回曾德信住處,見員 警在場仍知躲避查緝,益見其當時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未至 欠缺程度。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經斟酌全案情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 ,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原審予以維持, 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復按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㈡並未指出 上訴人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僅憑己意,對事實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關 於殺人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 於預備殺人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 論處罪刑,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案件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 非法之所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v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