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6號
SLDV,106,訴,236,201708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段玉珍
被   告 蔡侑麟
      謝振宗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一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卷〈 下稱附民卷〉第一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 部分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見 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反面),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丙○○、訴外人少年甲男(姓名年籍詳卷,另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一○四 年度少護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參與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騙集團。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 九分許,以電話先後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電信警察、刑警大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等單位之承辦人員,向原告訛稱所申辦之電話 門號涉及竊車集團案件,需配合調查並依指示交付一百萬元



保證金,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二住處(下 稱原告住處),將一百萬元交付佯裝為法院專員之少年甲男 ,少年甲男則交付前於不詳時地由集團某成員偽造之「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假公文以取信於原告,少年甲男得手後, 即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P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接應之被告乙○○、在旁把風之被告丙○○一 同離去現場。被告乙○○、丙○○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二人應就其與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原告一百萬元金錢一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乙○○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少年甲男前往臺北時,事前對於渠等係前往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一事,並不知情,而係於回程始知悉,自不能僅憑少 年甲男於刑事案件反覆不一之證詞,在無其他佐證下,即遽 認被告乙○○係共犯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剛出社會,一時年輕不懂事, 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深感內疚。被告丙○○自始至終均誠心 欲與原告和解,無奈因無法聯絡原告,原告亦未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到庭,致無從與原告洽談和解。又少年甲男已與原告 和解,被告丙○○應可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乙○○、丙○○少年甲男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間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或「登樂」、「樂哥」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九 時四十九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先後冒充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 員、電信警察陳志雄、刑事警察大隊林隊長、金管會張文成 主任,分別向原告訛稱其可能遭冒名申辦電話門號而涉及竊 車集團案件,法院已查封其銀行存款,並限制出境,張文成 主任已向法院聲請准許其提領一百萬元交給法院專員另存其 他銀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該詐騙集團見 原告受騙上當,旋由綽號「樂哥」之人以電話指派被告乙○ ○駕駛向車行承租之系爭小客車,接載被告丙○○少年甲



男前往原告住處,由少年甲男負責冒充法院專員向原告收取 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被告丙○○負責在原告住處 附近把風(即俗稱「照水」)警戒,於車行近原告住處附近 時,少年甲男及被告丙○○先依電話指示下車,至便利超商 收取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 真列印文件及購買牛皮紙袋一個,將前揭傳真資料裝入牛皮 紙袋內,二人上車後,被告乙○○駕車繼續前行,並在臺北 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承德路四段三十三巷口,指示少年甲男先 下車步行,車則繼續前行至三十三巷另一出口即承德路四段 與四段三十三巷口處,指示被告丙○○下車在該處把風,被 告乙○○則駕車前行至承德路四段與大南路口,再迴轉至承 德路四段二一○號加油站前停車等候;而少年甲男走進原告 住處後,佯裝為法院專員,並交付裝有前揭偽造「台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以取信於原告,使原告誤認 確有詐騙集團佯稱之情事,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當場交 付現金一百萬元與少年甲男,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暨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威信。少年甲男得手後趕緊離開原 告住處,走到承德路四段與四段三十三巷口與被告丙○○會 合,經與被告乙○○聯絡確認被告乙○○停車地點後,二人 攔搭計程車至承德路四段二一○號前下車,坐進被告乙○○ 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被告乙○○即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 告丙○○少年甲男離開返回臺中市旱溪夜市,由「樂哥」 (或「登樂」)上車清點收取詐欺得來之一百萬元;當晚「 樂哥」(或「登樂」)將被告乙○○、丙○○少年甲男三 人之報酬一萬元(百分之一)、一萬元(百分之一)、一萬 五千元(百分之一點五)均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 轉交一萬元、一萬五千元與被告丙○○少年甲男。而原告 於遭詐騙當日晚間與女兒共進晚餐提及此事始發覺受騙,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詳 予比對勾稽後,因而查獲上情。被告乙○○、丙○○因上開 犯罪事實所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一○六年度上訴字 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外放)、高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丙○○少年甲男及所屬詐欺集 團前揭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失等情,此為 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曾駕 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少年甲男,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九分許起,在上址 住處接獲多通自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電信警察陳志雄 、刑事警察大隊林隊長、金管會張文成主任等人之電話,分 別向原告訛稱其可能遭冒名申辦電話門號而涉及竊車集團案 件,法院已查封其銀行存款,並限制出境,張文成主任已向 法院聲請准許其提領一百萬元交給法院專員另存至其住處附 近之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彰化銀行,致原告誤信為真, 回應將會依指示辦理,即於當日十四時許前往臺北市松江路 國泰世華銀行自其帳戶提領一百萬元現金返家,旋接到自稱 金管會張文成主任之男子來電,告知十五時三十分時王專員 會拿法院公文書到其住處交與其,讓其帶該份文件到彰化銀 行找主管劉丙宏存放該筆款項,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有 自稱法院王專員之男子至其住處,交付其裝有「台北地方法 院公證處」公文傳真一紙之牛皮紙袋,同時其又接到該自稱 刑事警察大隊林隊長來電誆稱金管會主委怎能做主讓其提領 一百萬元,錢應拿到法院查封等語,該名自稱王專員之男子 即趁其講電話時將一百萬元取走等情,已據原告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 四十四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五頁正面至第七頁正面) ,並有原告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各一紙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八頁 、第七十頁)。
㈡被告乙○○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所承租系爭 小客車內載被告丙○○、共犯少年甲男至原告住處附近便利 商店時,被告丙○○少年甲男下車走進便利商店收取「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傳真列印文件,二人上車後,車繼 續前行,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承德路四段三十三巷口, 少年甲男先下車步行,車繼續前行至承德路四段與四段三十 三巷口時,被告丙○○下車,被告乙○○則駕車前行至承德 路四段與大南路口,再迴轉至承德路四段二一○號前停車等 候;而少年甲男走進原告住處,佯裝為法院王專員,將裝有 前揭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一紙之牛皮紙 袋交給原告,並拿到一百萬元現金後即離開原告住處,走到 承德路四段與四段三十三巷口與被告丙○○會合,經與被告 乙○○聯絡確認被告乙○○停車地點後,二人攔搭計程車至 承德路四段二一○號前下車,坐進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被告乙○○則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少 年甲男離開返回臺中市旱溪夜市,並由「樂哥」(或「登樂 」)成年男子上車清點收取詐欺得來之一百萬元等情,已據



少年甲男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 正面、第一一五頁正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五十五頁正 、反面、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正面、偵一卷第一五 五頁正面、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偵二卷第四十頁至第 四十二頁、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卷〈下稱本院 刑事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 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並有原告指認少年甲男照 片二張、原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一張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十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 被告乙○○、丙○○亦對由被告乙○○駕車載送被告丙○○少年甲男至原告住處附近,由少年甲男先在巷口下車,接 著被告丙○○在該巷子另一端出口下車等候少年甲男,被告 乙○○則將車開到承德路四段與大南路口,再迴轉至承德路 四段二一○號加油站前停放,待少年甲男自原告住處走出來 與被告丙○○會合,被告丙○○電話聯絡被告乙○○確認其 停車地點後,與少年甲男攔搭計程車至被告乙○○車停放處 ,再坐進被告乙○○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離開南下回臺中等事 實坦承在卷(被告乙○○部分,見偵一卷十六頁、第十七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十六號偵 查卷影卷〈下稱偵三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三 ○頁、第一三一頁、偵二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被告 丙○○部分,見偵一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 偵三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九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號偵查卷影卷〈下 稱偵四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偵一卷第十九頁、第二十 頁)。
㈢依原告遭詐騙之客觀經過觀之,該詐騙集團乃係以在短時間 內透過數人分飾不同角色,並互相配合提供大量虛偽資訊之 方式,使急迫而欠缺經驗之原告不及細思、查證而難以判斷 真偽致陷於錯誤之方式,對原告行使詐術,足見該詐騙集團 之分工極為縝密,詐騙之成敗並繫於一定之時效,故依其分 工縝密之情事,前往原告住處取款之「車手」,衡情本難認 有由不知情之人配合搭檔前往之理;且該「車手」若以臨時 搭乘他人便車之方式前往取款,亦恐因非專程前往而有耽誤 時效之虞;再者,出面前往原告住處取款之「車手」,其失 風被捕之風險本已極高,則若非由熟習詐騙模式之人配合前 往、提供協助,更將徒增被捕之風險,是亦殊無可能臨時由 不知情之人陪同前往。而且,依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 ○○、少年甲男至原告住處附近後,先讓少年甲男在承德路



段三十三巷口下車走路至原告住處,車輛前行至承德路四 段三十三巷另一端出口被告丙○○下車坐在停放路旁機車上 ,被告乙○○繼續駕車前行至承德路四段與大南路口,再迴 轉至承德路四段二一○號加油站前停放,於少年甲男從原告 住處走出來與被告丙○○會合後,二人攔搭計程車至被告乙 ○○停車地點後,下車再坐進被告乙○○所駕系爭小客車內 離開等經過,適與由取款車手即少年甲男前往與被害人即原 告接觸取款,「照水」即被告丙○○在一旁把風,及接應者 即被告乙○○開車接應之分工情節相符,且少年甲男、被告 丙○○在不同時間、地點下車,及被告乙○○將車開至離原 告住處有段距離之承德路四段二一○號加油站前停放,顯然 係在避免讓人得知其三人相互認識,是一起到原告住處附近 ,核與少年甲男所供述被告丙○○在旁把風,負責接載其等 之被告乙○○將車開至離原告住處有段距離之目的在避免被 監視器拍攝到及躲避查緝(見偵二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刑事 卷第一四五頁)等情節相符,而與單純開車送友人至所告知 地點,直接將車開至目的地路旁,讓少年甲男下車,其等或 一起陪同前往,或在車內等候之情形迥然不同。 ㈣矧:
⒈被告乙○○、丙○○二人確為綽號「登樂」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之成員,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 ○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丙○○負責把風之事實,已據證人 即同案共犯少年甲男分別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 時供稱:「(你與蔡侑霖、丙○○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時, 是否都是『登樂』男子旗下成員?)我們三個都是『登樂 』男子旗下成員沒錯」、「這件案子正確應該是『登樂』 交付作案用公機及車資給蔡侑霖蔡侑霖開車載我跟丙○ ○去臺北士林向被害人甲○○詐騙一百萬元,我擔任取款 手、丙○○擔任把風,我拿到一百萬元後再上車將贓款交 給蔡侑霖蔡侑霖就開車載我回臺中」(見偵一卷第一五 三頁正面、第一五五頁正面);於同年十月一日偵訊證稱 :「(被抓那次是跟誰?)乙○○、丙○○。我本來就認 識他們,我後來換另一個集團是乙○○介紹的,我去做時 不一定是跟他搭配,我被抓那次是剛好跟乙○○、丙○○ 合作」、「(你跟乙○○出去都是你負責拿錢?)乙○○ 都不用出去,他算是車手頭,會有另外的人負責把風」、 「(被抓那次為何丙○○會跟你們在一起?)我下去拿錢 ,是乙○○開車,而丙○○把風,那天是乙○○叫丙○○ 陪我們一起上來,說他要送衣服給他妹妹,我就跟丙○○ 說要去拿錢‧‧‧我們先去拿錢時丙○○有下車把風,後



來我們有一起去送衣服給乙○○的妹妹」、「(要下車去 跟被害人拿錢時丙○○是否知道你去做什麼?)知道,乙 ○○有請他把風」(見偵一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 ;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甲○○案你 是跟誰一起去做的?)乙○○、丙○○」、「(誰指示你 去的?)乙○○」、「(乙○○何時跟你說要做這件車手 ?)我們之前就有跟乙○○在做詐騙,那天是乙○○直接 開車載我和丙○○上臺北,上臺北之前我不知道要到士林 做這個案子,我是到臺北才知道」、「(乙○○如何分配 你跟丙○○的工作?)依慣例都是我跟被害人拿錢,丙○ ○都是看水(即把風)。乙○○就是開車去附近等」、「 (依監視器你和丙○○是上計程車離開的?)丙○○打電 話給他問他在那裡,我們再坐計程車去會合。乙○○都會 把車子停在被害人家附近,我們會合後再坐他的車回臺中 」(見偵二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並於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公司打電話 來的時候,他們(指被告二人)是知道的」、「(『公司 』是哪一家公司?)就是那時吃飯的哥哥,叫什麼『樂』 的哥哥」、「‧‧‧一開始我們基本上都要先上來臺北, 到臺北之後接到指令說要去跟被害人拿錢‧‧‧用電話講 ,叫我到某某地方,之後我們就過去」、「因為被告二人 都認識上面的頭(指詐騙集團上層幹部),所以那時指令 下來,我們就過去了」、「(那一次工作機響了之後就知 道要去犯案?)對,我有跟他們講地址在哪裡」、「(當 初如何分派你們三人一起?)因為當時『樂哥』知道乙○ ○有車‧‧‧不可能只有我一個人去,所以他們之間怎麼 溝通我不曉得,我自己有叫他們陪我上去(指北上),因 為我自己沒有辦法一個人完成」、「‧‧‧那時丙○○把 風,所以他拿到一萬元‧‧‧」(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二三 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三頁)等語綦詳。 ⒉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一百零 四年一月間即加入綽號「登樂」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並曾與少年甲男一起擔任「車手」等語( 見偵二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刑事卷第一六○頁), 則被告丙○○加入綽號「登樂」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而與少 年甲男一起擔任「車手」之期間,與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時 間核屬相當;又少年甲男為取信原告所交付裝有偽造「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之牛皮紙袋上,經採集指 紋送鑑定結果,發現有與被告丙○○右手中指相符之指紋 之情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三月十一日刑



紋字第一○四○○一九二九三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七十 八頁)在卷可查。再參以少年甲男證稱其接受指示至原告 住處附近便利超商購買牛皮紙袋及操作I-BON 機接收偽造 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等語(見本院刑事 卷第一三二頁),被告丙○○亦自承有下車購買信封紙袋 (見偵四卷第十六頁),由於少年甲男係於同一家便利超 商接收偽造公文書傳真及購買牛皮紙袋,被告丙○○自會 目睹經過,猶在少年甲男走進原告住處時,其坐在附近路 旁停放機車上等候少年甲男出來後攔搭計程車一起去被告 乙○○停放租車之加油站前,少年甲男並指證稱被告丙○ ○在把風,已詳如前述,更足認被告丙○○確有共同參與 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被告乙○○雖辯稱少年甲男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反覆,不能在 無其他佐證下,即遽認伊係共犯云云。惟查:
少年甲男固曾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 (乙○○、丙○○是否知道你前往告訴人〈按:即原告, 下同〉住處領取詐騙的款項?)他們事先不知道,因為我 跟他們說我要去臺北拿東西,叫他們開車載我上臺北,乙 ○○跟丙○○在做完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一 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 「(為何知道那天要去承德路向一位女士收一百萬元現金 ?)我們公司上頭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我們那 天是星期五去拿,因為第二天是星期六,我們要出去玩, 乙○○有租車,我叫乙○○載我過去臺北拿錢,丙○○是 陪我去的,乙○○、丙○○開始不知道我要去拿錢,是我 拿完錢回到臺中之後他們才知道」(見偵二卷第八十二頁 反面、第八十三頁正面)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乙○○、 丙○○二人之陳述。然其嗣後則以前揭情詞改稱被告乙○ ○跟丙○○二人亦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證 人即少年甲男就其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之原因,已於同年十 月一日偵訊時說明:「那時是在士林分局的拘留室時,乙 ○○叫我自己一個人扛,所以我從警局到後來地檢署都說 是我」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四二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表示:「其實一開始是想幫他們。那時知道成年人的 刑比少年還嚴重,所以那時想幫他們,做筆錄的時候能幫 他們藏就盡量幫他們藏,把罪扛在自己身上,因為那時候 還沒有被關,人家跟我講說其實少年犯案不會很嚴重,那 時想幫他們扛。事後當我進去關的時候才發現少年並沒有 很輕,刑期判下來之後才知道原來我錯了,我不能自己這 樣扛」、「(當初被抓,在士林分局拘留室的時候,乙○



○有要你一個人扛,說因為你是少年,所以罪不會那麼重 ,有無這一件事?)當時他們兩個在講話,我一開始不知 道他們在講什麼,之後等到要做筆錄時,他們這樣判的話 ,刑責會很重,所以他們給我建議,我覺得也沒關係,反 正我已經那麼多條了,人家說少年也不會判很重,所以我 就一個人擔‧‧‧警察一直要我坦白說,否則罪會很重, 保護官也跟我說刑期有多重,家裡真的沒有很好過,父母 也為了我打很多官司,所以那時我就想說不然就講出來好 了」、「再加上那時在談和解時,一百萬全部都是我一個 人賠‧‧‧我後來自己斟酌下決定我沒有辦法幫被告二人 承擔這些罪」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二五頁、第一四○ 頁、第一四一頁)。
⒉被告乙○○、丙○○二人均辯稱當天被告乙○○邀被告丙 ○○北上桃園送衣服給其妹妹,少年甲男有事要到臺北找 他阿姨,央請被告乙○○順道載其北上等語(被告乙○○ 部分,見偵一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被告丙○○部 分,見偵一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而少年甲 男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稱是其打電話聯絡被 告乙○○開車載其與被告丙○○北上臺北等語(見偵一卷 第三十五頁),同日偵查時證稱其知道被告乙○○要去桃 園送新衣服給其妹妹,其請被告乙○○順便載其去臺北阿 姨家拿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他 字第一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少年 甲男前揭陳述內容互有出入。且:
⑴據被告乙○○、丙○○均供稱當日其三人是於九時許由被 告乙○○開車載被告丙○○少年甲男自臺中出發北上( 被告乙○○部分,見偵一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被 告丙○○部分,見偵一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 ,少年甲男則稱是七時許自臺中出發北上(見偵一卷第三 十六頁正面),而由臺中出發北上會先至桃園後才會到臺 北,惟被告乙○○未先去桃園找其妹妹,送衣服給她,而 是先去臺北後開車回臺中時才去找桃園找其妹妹,經電話 聯絡其妹妹,她已在回臺中住處之高速公路上等情,此已 據被告乙○○、丙○○少年甲男陳述在卷(被告乙○○ 部分,見偵一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被告丙○ ○部分,見偵一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少 年甲男部分,見偵一卷第三十五頁、偵三卷第一一二頁、 偵二卷第四十頁、本院刑事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 。可知被告乙○○事先未與其妹妹聯絡好,其將要送衣服 到桃園給她之事,衡情被告乙○○當日若確實專程北上桃



園送衣服給其妹妹,為避免沒遇見人致徒勞往返,依理皆 會事先聯絡約好,由此益見,被告乙○○當日並非專程北 上桃園送衣服給其妹妹,另尚有其他目的。
⑵又被告乙○○、丙○○少年甲男是於當日七時或九時許 從臺中開車出發直接到臺北,其三人係於當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前數分原告住處附近,均已詳如上述。惟自臺中開自 小客車至臺北市,車程無需六小時,足見其三人到原告住 處前有數小時時間是在臺北市區內某處;再參以本件原告 是於當日九時四十九分許才陸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 ,及於當日十四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松江路國泰世華銀 行領取一百萬元現金返家,再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之確認電 話,亦詳如前述。可知被告乙○○於當日九時許從臺中出 發北上時,少年甲男根本無法告知所欲前往之目的地,是 於當日十四時許過後原告依指示領錢回家後,詐欺集團成 員才會聯絡少年甲男前往原告住處拿錢,足見在此之前, 被告乙○○、丙○○少年甲男是漫無目的地待在臺北市 區內,衡情被告乙○○如果確實是應少年甲男請求順便載 他至臺北阿姨家,理應會向少年甲男確認地址後直接載少 年甲男到所告知之目的地,而非毫無目的地待在臺北市區 內某處數小時後,再開車至少年甲男所指阿姨住處,足徵 被告乙○○、丙○○二人與少年甲男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開車北上臺北待命,依指示前往向受詐騙之原告拿錢; 適與少年甲男供述:「上臺北之前我不知道要到士林做這 個案子,我是到臺北才知道」(見偵二卷第四十頁、第四 十一頁)、「一開始我們基本上都要先上來臺北,到臺北 之後接到指令說要去跟被害人拿錢,他告訴我地址」(見 本院刑事卷第一三一頁)等情相符。
⑶依據被告乙○○、丙○○二人與少年甲男一同前往原告住 處領取詐騙款項之客觀經過,與由取款車手即少年甲男前 往與被害人即原告接觸取款,「照水」即被告丙○○在一 旁把風,及接應者即被告乙○○開車接應之分工情節相符 ,已詳如前述。是少年甲男前此所為被告乙○○、丙○○ 二人事前均不知悉其係前去原告住處領取詐騙款項之證述 ,本有違反常情。又被告乙○○、丙○○二人及少年甲男 於本案犯行經警於一百零四年查獲之初,被告乙○○與少 年甲男乃共同遭警留置於同一間拘留室一節,亦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二十五頁),當時少年甲男未 滿十八歲為少年、被告丙○○業已成年、被告乙○○亦已 年滿十九歲,被告乙○○、丙○○二人請求少年甲男承擔 犯行而於遭警拘留時與其勾串證言,並無違悖常情;再者



,細譯少年甲男前於同年七月八日偵訊時,就本案用以放 置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傳真之牛皮紙袋之 來源,先係證稱:「(紙袋是丙○○跟你一起去買的嗎? )不是,是我自己去買的」、「(或是你買了之後,有叫 丙○○將假公文裝入紙袋?)沒有,是我自己裝入的」等 語,後經告知該牛皮紙袋上有採得被告丙○○之指紋後, 其隨即改稱:「好像是他拿紙袋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 八十三頁正面)等語,亦可見其當時確有迴護被告丙○○ 之情形;此外,少年甲男就本案犯行,與原告達成「由少 年甲男及其父母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予告訴人」為內容之調 解,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一一六頁反面) ,則少年甲男若非因其斟酌主、客觀情況後,認難以單獨 承受本案犯行之民、刑事責任,實無必要甘冒被訴偽證罪 之風險而再行翻異先前有利被告乙○○、丙○○二人之證 詞。從而上開情節均與少年甲男所述其先前迴護被告乙○ ○、丙○○二人及嗣後願意坦承被告乙○○、丙○○二人 涉案情節之情形相符。本院綜核上開情事後,認少年甲男 前此所為被告乙○○、丙○○二人事先不知悉其係要前去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述,應屬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高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刑 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判決參照)。被告乙○○、丙○○少年甲男既參加詐騙集 團,於參與之初即有概括之意圖,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一百 萬元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故原告因受本件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為被 告乙○○、丙○○少年甲男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行為 所導致,其間因果關係即具共同關聯性,縱被告二人僅分擔 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連 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至被告丙○○抗辯少年甲男已與原告和解,其應可免責一節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同 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僅生相對之效力,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 號裁定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二人係與少年 甲男等人共同詐騙原告取得一百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彼等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 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 ,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被告乙○○、丙○○少年甲男 每人各負三分之一比例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於一百零四年五 月七日與少年甲男及其父母,在臺中地院調解成立,少年甲 男及其父母願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然調解筆錄明載:「 聲請人(按: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系爭事件 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可按( 見偵一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堪認原告並未免除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被告二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 連帶債務人少年甲男上開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 ,則對於被告二人應分擔之部分顯無作何免除,自不影響原 告本件請求。又前開調解成立後,少年甲男及其父母自同年 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止,共支付十一萬六千 九百五十一元,其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反面),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正面)。而少年甲男已清償 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該部分債務消滅,他債 務人即被告二人固同免其責任,但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就 本件所餘八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九元(計算式:1,000,000 - 116,951 =883,049 )賠償額部分仍不免其責任。是以,原 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九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 連帶賠償之責,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就上開被告應 連帶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至被告丙○ ○之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見附民卷第五之一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