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858號
TPSM,104,台上,858,2015040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殷○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殷○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復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謂:上訴人之胞兄殷○瑤(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早上原仍在睡覺,嗣因其母見殷○瑤已起床如廁,且銀行在數日前已通知並催繳房屋貸款,乃向殷○瑤表示欲取回所保管之貸款相關證件,詎殷○瑤出言不遜,上訴人見狀即出面制止,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當時殷○瑤既可打電話報警,上訴人何能妨害殷○瑤之幼女殷○○(九十一年五月生,名字及出生日期均詳卷)之自由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係以片面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