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851號
TPSM,104,台上,851,201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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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鳳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鳳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稽之卷證,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狗(狗仔)」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並無所指「胡孟慈」之記載(見警卷㈠第八頁,偵卷第十五頁背面),且又同時供稱「無法與他(阿狗)主動聯繫,因為他都沒有持用手機」(同上卷頁),顯因缺乏確切可資辨別之資料,並不足以使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掌握特定對象,發動調查或偵查,原審因認無上揭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縱未說明其理由,不能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包括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上訴人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論述明白,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謂其於偵審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胡孟慈」,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法云云,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其無戒毒決心,陷於毒癮之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非僅戕害己身並損及公益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所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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